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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入住的瑞安市华侨饭店533房间内,容留张某甲、梁某采用冰壶烫吸方法吸食冰毒。2、同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入住的瑞安市瑞丰大酒店201房间内,容留张某甲、梁某、张某乙采用冰壶烫吸方法吸食冰毒。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瑞安市阳光酒店1509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查获的冰毒重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有正当职业,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南凌志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