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廷全与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黄中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廷全,黄中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敬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全,委托代理人徐旭,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中福,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廷全、原审被告黄中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徐廷全进入六建公司双福茂创机电项目部工作,在重庆市江津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茂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建筑3#楼工程担任施工员,六建公司为徐廷全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作期间,陈勇接受黄中福的委托每月制作《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并以现金方式向徐廷全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2150元、2013年1月工资2800元、2013年2月工资2800元,徐廷全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三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底,黄中福向徐廷全一次性支付了工资9000元,徐廷全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四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签字,其中2013年6月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备注栏上载明:“本月实得800元,徐廷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三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载明徐廷全每月工资2800元,均无领取签字。2014年10月28日,徐廷全与六建公司、黄中福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后徐廷全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9日撤诉。2014年12月24日,徐廷全又因本案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5年1月5日以徐廷全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30号《证明》。徐廷全乃以本案请求诉至该院。庭审中,黄中福和六建公司均称徐廷全和陈勇均系黄中福聘请,接受黄中福的管理,陈勇系黄中福安排制作工地工资表。黄中福和六建公司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2013年底黄中福向徐廷全支付了工资9000元。原告徐廷全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受被告黄中福的聘请到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重庆茂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建筑3#楼工程工作,被告黄中福与被告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六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六建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由被告黄中福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原告的工作为看守工地,每月工资为2800元,发放时间不固定,被告黄中福仅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2150元、2013年1月工资2800元、2月工资2800元。从2013年4月起,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9月,二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直至2013年底,被告黄中福又支付了原告工资9000元,尚欠104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0400元。被告六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合法。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3、被告黄中福系被告六建公司的员工,负责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茂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建筑3#楼工程工地。该工地工人工资由黄中福负责发放,工资表由陈勇制作,但工资并未按月发放,存在后面补发前面工资的情况。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由其女婿陈勇介绍到工地做质检,后发现其质检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能持证上岗。因原告年老体弱,为照顾关系,安排其临时负责材料工作,因原告工作不称职,故临时安排其看守工地大门。2013年6月原告自行离职,并未办理书面手续。现被告六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中福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合法。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3、被告黄中福是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双福工业园区重庆茂创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建筑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该公司员工,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2013年底被告黄中福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后,全部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均称被告黄中福系被告六建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廷全系被告黄中福招聘,且由被告黄中福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六建公司仅为原告徐廷全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黄中福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徐廷全要求被告黄中福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黄中福授权陈勇制作工资表,且被告黄中福与被告六建公司均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虽然被告黄中福与被告六建公司不认可原告徐廷全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但原告徐廷全提交的所有工资表均系陈勇制作,格式一致,且被告并未举示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十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表格,被告六建公司未按照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的2800元/月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尚拖欠工资10400元(2800元/月×4个月-800元),故被告六建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10400元。至于被告黄中福和被告六建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系临时照看工地,且已于2013年6月自行离职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六建公司虽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因原告徐廷全自行离职而终止,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举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被告黄中福于2013年底又向原告徐廷全支付了工资9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此时本案的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底重新计算。现原告徐廷全于2014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黄中福与被告六建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中福与被告六建公司关于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程序不合法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案中,原告徐廷全于2014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江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徐廷全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诉讼,故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告徐廷全可以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徐廷全再次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以徐廷全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30号《证明》,原告徐廷全可凭该《证明》在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故被告黄中福与被告六建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徐廷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廷全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已在江津区人民法院终结,渝中区法院无权受理,且本案受理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示的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属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驳回起诉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廷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中福未答辩。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本案立案受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前提为诉讼标的经生效裁判文书评价并由既判力拘束,本案诉讼标的虽曾由江津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但最终系以当事人撤诉方式结案,未经生效仲裁文书或判决加以裁判,徐廷全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本案立案受理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之前1月5日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即已作出逾期《证明》,一审审理并不违法仲裁前置程序要求,上诉人诉称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诉称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合同内容及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示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予以认可,根据前述书证,即可印证被上诉人诉称的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现上诉人未举示证据予以反证,仅从举证责任加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