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春玲、曾胜良、魏娜、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焱,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苏春玲,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二:曾胜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三: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胜良,职务:经理。被告四:魏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春,系广东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焱,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获得原告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融合2014借060号】,2014年3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融合2014年抵058-060号】,被告二用位于南沙区黄某镇的五套自有物业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14保058-060号】,为上述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2014年7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7日,但被告一至起诉日止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并且所有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500万元的基数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二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埠头东巷3、3-1、3-2《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房产,位于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3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2、24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房产,位于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5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房产,位于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8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按月利息1.1%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2、《银行进帐单》原件1份及《贷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付款及被告出具借据。3、《贷款展期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4、《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本单合同有抵押物。5、《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均连带担保。6、《他项权证》原件5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补充证据:1、借款人蓝某甲、曾胜良、苏春玲付息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内容与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一致。2、现金交款单原件6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6张,证明内容如下:第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利息,被告也均是按该合同的约定1.1%收取利息的。第二、该证据用于反驳被告庭审时提出的利息远远高于1.1%的陈述。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魏娜共同辩称:一、三案件中[(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1148、1149、115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在1148号案件中,借款人是蓝某甲,1149号案件借款人是曾胜良,1150号案件的借款人是苏春玲,这些均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因为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有500万元的借贷,为了规避风险,所以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找到蓝某甲、曾胜良、苏春玲三人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二、在这三个案件中,案涉共135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中用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蓝某乙分七次对该1350万元的借款进行本息的支付,共计1782000元,我方认为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超过部分应作为本金进行抵扣。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短信截屏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方的员工卢某(电话135××××3359)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蓝某乙(电话135××××2538)就整个案涉三个案件的1350万元相关支付的要求每月29.7万元,被告方是按照其指令分别转入甘某、广州市番禺区大龙易融投资咨询服务部、凌某,以2.5%的比例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1%。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打印件5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交通银行广州前进支行网银转账凭证》原件1份(加盖交通银行广州前进支行的会计业务章),证明三个案件中被告已向原告分七次支付了还款178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春玲于2014年3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融合[2014]借060号)一份,约定:由被告苏春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1%。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还款方式:借款人以第3.3条约定的放款账户(即户名:苏春玲,账户:62×××55,开户行:建行天安支行)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即原告)以自动转帐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一次性向被告苏春玲的账户62×××55转帐了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苏春玲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2014年3月10日,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胜良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融合[2014]抵058-060号)一份,由被告曾胜良将其名下所有的分别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埠头东巷3、3-1、3-2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3号、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2、24号、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5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房产于2014年3月17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5003310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5003003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5003001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5003007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450030060号。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胜良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融合[2014]保058-060号)一份,约定由乙方即被告曾胜良、苏春玲、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魏娜(注:魏娜并没有在该《保证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名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魏娜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7日和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至2014年10月17日,金额仍为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1%。该《贷款展期协议书》同时约定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现因四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苏春玲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收款人为凌某等,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且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方。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转帐户名、付款人有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蓝某乙等,收款人则分别为凌某、甘某、广州市番禺区大龙易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春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胜良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曾胜良、苏春玲、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魏娜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苏春玲是否为本案涉案的实际借款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782000元的事实依据。三、被告魏娜应否对被告苏春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苏春玲为本案涉案的实际借款人。理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中苏春玲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笔迹,同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转帐至被告苏春玲的银行帐户,至于被告苏春玲在收取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项,则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或原物核对,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的付款人有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蓝某乙等,但收款人则分别为凌某、甘某、广州市番禺区大龙易融投资咨询服务部等,因此,在原告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上述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魏娜无需对被告苏春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本案中,被告魏娜虽在原告与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但该《贷款展期协议书》上并没有对保证责任作出相应约定。而原告与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魏娜虽作为其中的乙方即保证人之一,但魏娜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魏娜为被告苏春玲债务的保证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魏娜无需对被告苏春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春玲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和要求被告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被告曾胜良分别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埠头东巷3、3-1、3-2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3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2、24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5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8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曾胜良提供的抵押物即分别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埠头东巷3、3-1、3-2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街3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2、24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大西街25号、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中路8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春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春玲、曾胜良、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