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功玉与唐启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玉,唐启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64号原告:李功玉,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启发,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峰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功玉与被告唐启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5月2日3时20分许,唐启发夜间雨天驾驶皖A01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城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铜路交叉口处,与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功玉驾驶的“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功玉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朱世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62015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启发、李功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世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功玉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头皮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2213.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访。还查明:李功玉系农村居民,于1953年5月7日出生,事发前,李功玉长年在庐江县庐城镇城南村竹园村民组以承包耕地为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93元,李功玉支付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车辆皖A01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系唐启发,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8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8日1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唐启发为李功玉垫付医疗费2213.30元、车辆施救费80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庐江县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朱世云的治疗费用,朱世云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费用为828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功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唐启发、李功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世云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启发所有的皖A01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现因唐启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唐启发应对李功玉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唐启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从有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对于唐启发为李功玉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由李功玉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李功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李功玉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13.30元,有其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李功玉住院医疗费中的42元不合理检查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伤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必要的检查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仅以不合理检查为由拒赔的理由难以成立,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检查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李功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为1117.30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11天)。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李功玉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其住院医疗费中支付的护理费132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而采取的护理级别以及由此收取的护理费与伤者因伤影响其日常生活起居而需人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本院根据李功玉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1天,对于李功玉诉请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李功玉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1天(11天+10天),事发时,李功玉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长年在农村务农,以承包耕地为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有庐江县庐城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98.20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年÷365天×21天)。李功玉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但其伤情并不严重,尚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功玉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李功玉所有的“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数额业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确定车辆损失为993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其公司定损价值40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自行定损价值,李功玉并未予以认可,而评估机构相对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真实性、可信性,且修理部开具的发票确定了实际修复车辆应当支付的修理费数额与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李功玉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993元。关于车辆鉴定费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施救费8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车费14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该损失理应计入赔偿款项中,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综上,本院确定李功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1.80元,其中:医疗费22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为330元、护理费1117.30元、误工费1398.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993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40元。对于李功玉的各项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功玉1715.60元(10000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为伤者朱世云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28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功玉2715.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功玉11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97.70元(6901.80元-1715.60元-2715.50元-1173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功玉694.62元((1297.70元-停车费140元)×60%),唐启发赔偿李功玉84元(停车费140元×60%),李功玉自行承担519.08元(1297.70元×40%)。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功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98.7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功玉4005.42元、给付被告唐启发垫付款2293.30元);二、被告唐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功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4元;三、驳回原告李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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