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耿培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耿培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国市。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培庆,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小圩巷***号,户籍地宁国市宁墩镇宁墩村八一组22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并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培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胡振宇,被告人耿培庆及其辩护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耿培庆在自家门前燃放炮竹时,不慎将被害人朱某的汽车车衣炸破。被害人朱某遂找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和打斗,双方亲属亦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耿培庆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面部数拳,致朱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耿培庆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耿培庆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耿培庆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19日早晨,被告将鞭炮抵近原告的汽车燃放,导致汽车外衣、前部油漆被损坏,原告遂要求被告做事要注意,但被告不仅不道歉,反而纠集多人围殴朱某,耿培庆更是一马当先,对朱某面部、头部和身体肆意殴打长达数分钟,在隔壁邻居强烈劝说和他人报警下,才停止殴打行为。原告受伤被送到宁国医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受伤,左上眼睑肿胀、上下眼睑皮下出血,伤口经过数十天治疗才得以愈合,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目前,原告的视力受到严重影响,给生活和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心生遭受巨大损害。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902.4元、误工费3900元(130元*30天)、车辆维修及车衣损害费用75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352.4元。综上,被告耿培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也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态度嚣张,另被告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耿培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不得适用缓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352.4元。被告人耿培庆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护意见,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及被害人系邻居,正月初一因燃放鞭炮发生纠纷,被害人的车衣虽被炸了一小洞,但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害人先动手,对纠纷起因及发生发展有过错;2、公安机关经他人报警在尚未掌握证据情况下,口头传唤被告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自愿认罪,事发后其本人为避免不必要的误会虽没有亲自上门,但委托亲属及朋友到被害人处看望,在事发当天即带10000元交给公安机关用于赔偿被害人,后由公安机关退回,被告人对法院依法认定的被害人损失均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培庆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早晨7时许,被告人耿培庆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小圩巷105-1号自家门前燃放炮竹时,不慎将其邻居被害人朱某的汽车车衣炸破。被害人朱某遂找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和打斗,双方亲属亦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耿培庆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面部数拳。后经在场邻居等人拉开,被害人朱某报警后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颌面部钝挫伤、两眼眶内侧壁骨折,医院先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一个月;期间,被害人朱某先后10次在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因被害人朱某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被告人耿培庆家中将被告人耿培庆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耿培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本起纠纷身体受伤,其诉请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01.10元;2、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天);3、营养费180.00元(18元/天×10天);4、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6996.8元。被告人耿培庆对上述损失未赔偿。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培庆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3、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郑某、申某的证言,证实纠纷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4、宁国市公安局和宣城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培庆的基本情况;6、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朱某报警,与庭审中被告人耿培庆供述其因听到被害人之妻郑某报警而留待家中等候调查不相一致;被告人于2015年2月19日由公安机关至其家中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8、(2014)宁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耿培庆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释放;9、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津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耿培庆的现实表现;10、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除上述证据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宁国市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医疗费收据十六份(金额5501.1元)、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身体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造成的损失情况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交的郑某医疗费发票,与原告人朱某诉请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汽车维修发票,因不能证实系本次纠纷所造成、损失确实发生及其合理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人耿培庆提交的汪某甲医疗费发票、耿培庆检查费发票、照片,其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培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培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系由被害人朱某报警,后由公安干警到被告人耿培庆家中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耿培庆归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被告人耿培庆及被害人朱某在因春节期间燃放爆竹炸破汽车车衣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平心静气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以致矛盾激化,被害人朱某在纠纷、事态发展扩大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耿培庆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当减轻被告人耿培庆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被害人的伤势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人耿培庆承担原告人朱某合理经济损失的90%,即6996.8元×90%=6297.12元,其余10%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人朱某自行负担。原告人朱某诉请损失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人朱某虽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人的医疗情况及伤情等,对其就医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法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朱某系公务人员,其诉请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因本起纠纷受伤已经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以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衣损害费用,原告人据此提交汽车维修发票,该票据载明内容为汽车油漆修理费用,该修理项目内容与车衣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且案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本起纠纷导致原告人车辆油漆受损及其费用关联性、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耿培庆因本案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人朱某主张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培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耿培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