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余茂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茂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茂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茂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茂李在本市桐城街道、桐山街道、山前街道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九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2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山街道溪江巷64号房前时,见被害人阮某停放在门口处的红色卡西路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且电动车钥匙放在门口瓷砖上,便持该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一浙江苍南县男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63元。2、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山前街道阮家路44号房前时,见被害人庄某停放在门口处的蓝色奇杨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08元。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山街道太姥商住楼后面一彩票店时,见停放在门口处的蓝色极马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4、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山街道福全山社区服务楼围墙边时,见该处停放着一辆棕色卡西路牌电动车,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5、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山街道河墘路“蟹香缘”店对面路段时,见该处停放着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便将该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李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曹某。6、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城街道流美路二巷41号屋前时,见该处停放着一辆黑色绿康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7、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山前街道城东北路412号屋前时,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灰黄色可人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浙江苍南男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8、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城街道阮洋陈三巷114号屋前时,见被害人林某停放在一楼前间的一辆黑红色小飞哥牌电动车挂着钥匙,便将该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卖给“其连”。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林某。9、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茂李逛至本市桐山街道古城西路二巷92号屋前时,见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万顺牌电动三轮车未上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茂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庄某、曹某、陈某、林某、洪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吴某、谢某、王某丙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茂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茂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茂李曾因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茂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余茂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阮家凑2563元、庄月华1708元、陈仁耀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