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与汤玉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汤玉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奇,男,在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国,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汤玉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峰奇和张志良、被告汤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员工,具体负责沙发放样。双方签订了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然而被告自2012(2014)年2月中旬开始,经常性离岗、请假,甚至逾期不归也不续请假,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及管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破坏了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2014年3月13日依据公司制度,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仲裁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奖金按绩效发放。工资表中的奖金既是绩效工资的体现。仲裁裁决书推定的加班及加班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是不存在的。裁决书对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使用的都是推定,而不是依据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仲裁裁决书第二项: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年休假工资也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在2014年3月已经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也下文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本不存在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的年休假及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8月高温津贴人民币6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9,41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57.50元。原告对其他��决结果无异议。被告汤玉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尽管裁决结果有所欠缺,但被告未就裁决起诉,故同意按裁决结果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至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沙发打样师,工资标准5,5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代为支付被告工资,给工资条。原告已发放被告至2014年1月工资,其中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为273元。原告处实行电子打卡考勤。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安装有电扇。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00元、2013年高温费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248.50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827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3,793元、2月工资5,816元。仲裁庭审中,对于加班时间,被告称:平时加班共计656小时,休息日加班按照每月6天每天8小时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从未支付过。对于2014年1-2月的出勤情况,被告称:1月2-6日、23-26日上班;7-22日因原告处没有活,让被告在家休息,但原告没有给工资;1月27日单位放假至2月7日,2月8日被告回去上班,一直上班至2月28日。原告称:被告2014年1月上班9天,具体天数不清楚,其余时间被告书面请假,请6-14号,但被告逾期没有过来上班,一直到年初八之后过来上班,具体哪天不清楚。2月份被告上班至28日,但期间一直陆续请假,2月份出勤几天不清楚。另,被告提供了8张工资条,工资条上只有各项金额,没有项目名称。原告对工资条质证予以认可。而原告也提供了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清单,该清单上注明了工资项目名称及其相应的金额,工资项目为奖金、工资(均为固定金额5,500元)、全勤奖(固定金额30元)、年资、日常加班(全部月份均为0元)、双休日加班(仅4个月发放,合计763元)构成。经核对,工资清单中8个月的工资内容与被告上述工资条的各项金额及其顺序均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质证称“对总金额认可,对构成中的‘奖金’不认可,‘奖金’是平时加班费,其他项目认可”。此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过被告的考勤记录。2015年3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40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8月高温津贴600元、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9,414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57.50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3,404元、2014年2月工资5,56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裁决书记载,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上班6天,据此推定此期间休息日加班776小时;认定被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590小时,并据此推定2012年3月、2014年2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各18.5小时。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报、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工资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出示了一份考勤汇总表和一份工资表,考勤汇总表中当月的出勤仅是一个出勤总天数,原告称:这份考勤汇总表和工资表是财务汇总的,因当时没有争议,所以不需要被告签���;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年资+奖金+全勤月奖30元,奖金不固定,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不存在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对考勤汇总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磁卡打卡的考勤记录,对工资表上固定工资5,500元和应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年资,不清楚年资的性质,除基本工资和年资,其他都是加班工资。2、被告称: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按5,500元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其中休息日加班,原告每月放2天假,其他休息日都上班,故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8小时;平时加班,每天加班时间不等,被告是按自己汇总的考勤计算的,具体如下:2012年4月28.5小时、5月62小时、6月5.5小时、7月15.5小时、8月4小时、9月58.5小时、10月43.5小时、11月63.5小时、12月61.5小时、2013年1月46.5小时、2月9小时、3月19小时、4月8.5小时、5月6小时、6月12小时、7月13小时、8月39.5小时、9月64.5小时、10月85小时、11月20.5小时、12月43小时、2014年1月7小时、2月没有加班,共计656小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不是原始的打卡考勤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原始打卡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制度工作日��班时间、休息日出勤情况均予以确认。因原告作为款项支付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应按照支付方确定,故对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工资构成以工资清单中的内容为准,故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平时加班工资,以及支付过763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以基本工资5,5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照本院认定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基数进行计算,并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6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至2014年2月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均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金额进行处理。对于高温津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被告所在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故应以每月2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6-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对于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的裁决内容,从被告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庭审笔录来看,双方从未涉及这方面的争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无须支付此项费用。对于2014年1月工资差额和2月工资的裁决结果,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裁决结果处理,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玉国2014年1月工资差额和2014年2月工资合计8,964元;二、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玉国2013年6-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三、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玉国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19,414元;四、原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玉国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57.50元;五、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汤玉国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