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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玉萍与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萍,罗林,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高玉萍,女,出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梅,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林,男,出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公司员工,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茶坊路。法定代表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玉萍诉罗林、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并将另案原告王桂兰、另案原告张祥诉罗林、盐业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玉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梅、被告盐业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早上,被告罗林驾驶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线由夹江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由张祥驾驶并搭载王桂兰、高玉萍的川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祥、高玉萍、王桂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高玉萍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好转出院,支出治疗费用7190.62元。2014年10月1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祥、高玉萍、王桂兰无责任。被告罗林系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盐业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高玉萍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三、被告盐业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四、原告高玉萍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五、原告高玉萍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用。七、建工集团证明及楚润市政工程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对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出院证上对营养费无医嘱表述,因此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事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认可200元;对第七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被告盐业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罗林质证意见与盐业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治疗经过、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请求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5%自费药由被告盐业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王桂兰认可32天,对高玉萍认可22天,对张祥认可45天,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王桂兰认可32天,对高玉萍认可22天,对张祥认可45天,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王桂兰认可46天,对高玉萍认可42天,对张祥认可45天,且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高玉萍、张祥无医嘱,不予认可,王桂兰应按10元/天计算32天;交通费对高玉萍、王桂兰认可200元,对张祥认可500元。)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张祥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对保险条款已向被告盐业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高玉萍的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系被告平安公司与盐业公司的内部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盐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治疗经过、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平安公司所述应扣减自费药的主张不认可,因盐业公司已全额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所述一致。被告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治疗经过、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平安公司所述应扣减自费药的主张不认可,因盐业公司已全额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自己系被告盐业公司职工,此次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另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为高玉萍、张祥、王桂兰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29356.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林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原告高玉萍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盐业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中营养费一项,因医嘱无该项表述,故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建工集团证明、楚润市政工程公司证明,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9月18日早上,被告罗林驾驶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线由夹江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由张祥驾驶并搭载王桂兰、高玉萍的川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祥、高玉萍、王桂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高玉萍、张祥、王桂兰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玉萍于2014年10月9日好转出院。王桂兰于2014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张祥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于2014年10月30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好转出院。高玉萍治疗费用7190.62元,王桂兰治疗费用12241.12元,张祥治疗费用27250.68元。罗林为高玉萍垫付7190.62元,为王桂兰垫付5241.12元,为张祥垫付16924.68元。保险公司为张祥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张祥经沿岸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祥后期安装、更换义齿费用共计31000元。2014年10月1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祥、高玉萍、王桂兰无责任。被告罗林系川L****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盐业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认可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罗林与盐业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受伤所使用的自费药是否应当扣减15%由其余被告负担?关于罗林与盐业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罗林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盐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林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高玉萍、王桂兰、张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相应赔付义务。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自费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盐业公司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其主张且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结合高玉萍、王桂兰、张祥用药情况和本案案情,自费药所占比例为15%较为适宜,因此,对被告平安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在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盐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罗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玉萍、王桂兰、张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此交通事故的三位伤者高玉萍、王桂兰、张祥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高玉萍的损失为:医疗费71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确定为21天×80元/天=1680元;误工费确定为42天×80元/天=3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认可。高玉萍的损失合计为13060.62元。2、王桂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22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护理费确定为32天×80元/天=2560元;误工费确定为46天×80元/天=3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确定为32天×20元/天=640元。王桂兰的损失合计为20281.12元。3、张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7250.68元;后续治疗费用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确定为45天×80元/天=3600元;误工费确定为60天×80元/天=4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认可;鉴定费620元;手机维修费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停车、拖车费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伤者受到精神损害,不予认可。张祥的损失合计为69275.68元。本次交通事故合计造成原告损失102617.42元,其中自费药11652.36元、鉴定费620元、停车、拖车费155元,共计12427.36元应由盐业公司承担,其余部分90190.0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80190.06元。高玉萍的损失13060.62元,品迭罗林垫付的医疗费用7190.62元,应由保险公司向罗林支付6112.03元,向高玉萍支付5870元,盐业公司应向罗林支付1078.59元。王桂兰的损失20281.12元,品迭罗林垫付的医疗费用5241.12元,应由保险公司向罗林支付4454.95元,向王桂兰支付13990元,应由盐业公司向罗林支付786.17元,向王桂兰支付1050元。张祥的损失69275.68元,品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罗林垫付的16924.68元,应由保险公司向罗林支付12885.98元,向张祥支付36877.10元,应由盐业公司向罗林支付4038.7元,向张祥支付547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萍赔偿款人民币5870元,给付罗林人民币6112.03元。二、由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林人民币1078.59元。三、驳回原告高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