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王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王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王庆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王庆主张按71000元计算车损。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修理费已经超过被保险车辆扣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当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计算车损。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庆2007年购车价格为158000元,而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22000元,则该122000元应认定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而认为71000元的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按王庆的诉求进行了判决。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车损险条款约定了三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即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1)按投保时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如果是按第(2)、(3)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保单会使用“实际价值”的表述,而不会使用“新车购置价”的表述。本案中的保单上就是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22000元”,故本案车辆是依新车购置价投保。一、二审法院将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22000元”认定为“车辆实际价值122000元”都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正如保险公司所称,本案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22000元,涉案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亦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22000元。涉案车辆损失为71000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上是部分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对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使用黑体字提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王庆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按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22000元”认定为“车辆实际价值122000元”虽有不当,但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