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与薛孝国、赵丽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薛孝国,赵丽英,吴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小雷。委托代理人:任定国,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孝国。被告:赵丽英。被告:吴少芬。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薛孝国、赵丽英、吴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定国,被告薛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英、吴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孝国、吴少芬在共同经营黄龙鞋市场230号摊位,向原告多次购买皮鞋,2014年上半年结欠67571元,下半年又陆续要原告购货。2015年2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吴少芬结算,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217431元。由于两被告一直借口拖欠货款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赵丽英于被告薛孝国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要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4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薛孝国辩称:鞋店是被告薛孝国一个人开的,被告吴少芬只是店员,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与被告赵丽英在2014年8月4日已离婚,现在只有一套房子,可以拿去拍卖后偿还欠款或者分期付款,因还有其余欠款,所以都要还一点,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欠款。被告赵丽英、吴少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薛孝国、赵丽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离婚。被告薛孝国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2015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薛孝国欠原告货款217431元,由被告薛孝国的雇员被告吴少芬出具发货记录单。被告薛孝国、赵丽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皮鞋生意,经营收入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薛孝国、赵丽英在离婚前共计欠原告货款71051元。后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薛孝国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发货单据,被告薛孝国提供证人范某、瞿某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孝国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孝国欠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174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孝国应予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货款其中71051元发生在被告薛孝国与被告赵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夫妻共同投资和经营,且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孝国与被告赵丽英共同偿还。离婚以后所欠的货款146380元系被告薛孝国个人债务,由被告薛孝国偿还。被告吴少芬系被告薛孝国的雇员,其出具发货记录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雇主被告薛孝国承担。被告赵丽英、吴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孝国、赵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10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46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柯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480.5元,由被告薛孝国、赵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思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