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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凌晨零时许。为索要欠款,邹某丙、张某、邹某乙(均已判刑)、邹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从其位于本市城区仙女苑的租住处强行带至本市城隍镇邹家河村邹某家,被告人邹某甲受邹某丁邀约,采取殴打手段威逼刘某还钱,随后刘某之妻报警,公安局民警于案发当日8时许将被害人刘某解救。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邹某丙、张某、王某、周某、倪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8号、(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地位、作用相对较次,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