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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鹏与陈存高、陈存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陈存高,陈存仓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吴鹏,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陈存高,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陈存仓,男,193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吴鹏诉被告陈存高、陈存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绍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诉称,1995年10月20日,原肥西县紫蓬镇白衣村陈郢村民组与原告作为成员之一的吴宏昌户签订了3.5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两被告未经其允许,抢占该耕地,强行耕种。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位于肥西县紫蓬镇燎原社区红山村的3.56亩土地予以返还,返还原告13年耕地收益37024元,2007年至今的粮补28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基于承包经营权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主体应系该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中,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