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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国锋与赵约苟、张摘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锋,赵约苟,张摘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罗国锋。被告:赵约苟。被告:张摘先(曾用名:张扎先,赵约苟之妻)。原告罗国锋与被告赵约苟、张摘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锋与被告赵约苟到庭参加诉讼,张摘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赵约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付清及若违约归还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约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我出的,借款跟我老婆没有关系。借款本金我会还的,利息就算了。为证明上述事实,罗国锋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赵约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通过转账已交付赵约苟300000元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约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约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承诺于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逾期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滞纳金直至付清。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罗国锋与被告赵约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赵约苟向罗国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赵约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国锋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也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赵约苟、张摘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约苟辩称该借款与其妻子无关,系被告赵约苟个人债务,妻子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摘先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约苟、张摘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国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当日即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计3989元,由被告赵约苟、张摘先负担(被告赵约苟、张摘先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