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某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旋,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旋因故与同村人卢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玉白村玉兴市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卢某旋用1块砖头殴打卢某甲,致卢某甲左上眼睑、左颧部裂创,并致左颧骨骨折。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卢某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卢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对卢某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旋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旋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许,上诉人卢某旋因故与被害人卢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玉白村玉兴市场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卢某旋用1块砖头殴打卢某甲,致卢某甲左上眼睑、左颧部裂创,并致左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卢陈述2014年11月28日6时许,他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玉白市场买菜,当他来到“某芳”的猪肉摊前时,“某芳”对他说“走了,有人要打你。”他听后便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当他来到市场南面外时,同村的卢某旋向他冲过来,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被他躲开,他从摩托车上下来用拳头还击,击中卢某旋的面部一下,卢某旋摔倒在地上,后卢某旋爬起来拿一硬物击中他的左颧部及左眼部。他被打后在附近一猪肉摊拿起1把猪肉刀要去追卢某旋,但被周围的人抱住并将猪肉刀夺走,他挣脱后继续追赶卢某旋。当他追到村公所大门前时,卢某旋已发动小轿车准备离开,他便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向小轿车砸去,但卢某旋驾车离开,他没能追上,他便打电话报警。卢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卢某旋。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卢证实2014年11月28日7时许,他在桂岭镇玉白村市场买菜,突然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便过去看,见同村的卢某甲面部流血,手里拿着1把切猪肉的刀正在追赶同村的卢某旋,他劝说卢某甲不能拿刀,刀砍着没有深浅的。后卢某甲还是继续追赶卢某旋。过了一会,他听见一声“啵”的响声,不知怎么回事,后他又返回市场买菜。3.证人卢某丙的证言。卢证实2014年11月28日7时许,他在桂岭镇玉白村市场1杂货铺闲坐喝茶,听到有打架的声音,便过去看,见同村的卢某甲手里拿着1把猪肉刀追赶同村的卢某旋。他见状便对卢某甲大喊“不能用刀,有什么事可以慢慢说,刀砍着没有深浅。”后卢某甲没有追赶上卢某旋,卢某旋驾车离开,最后他听到砖头砸中车玻璃的声音。4.证人卢某丁的证言。卢证实2014年11月28日7时许,他载猪肉回桂岭镇玉白村市场的摊位时,他三叔卢某甲在他的摊位前购买猪肉。他老婆徐某芳对卢某甲说有人要打其,卢某甲听后便驾驶摩托车往市场门口驶去。约3分钟后,卢某甲又回到他的摊位前,他见其头部和胸前都有血,卢某甲什么也没说就拿起切猪肉的刀往市场外走,他见状就追上去,追到半路被卢某丙拦住,他见到猪肉刀被丢在路边,就捡起猪肉刀回到摊位。5.证人徐某芳的证言。徐证实2014年11月28日早上,她在桂岭镇玉白村市场猪肉摊卖猪肉,有一中年妇女对她说“叫你亮叔(卢某甲)走,有人跟踪他”。当卢某甲到她摊位买猪肉时,她便对卢某甲说“走了,有人跟踪你”,卢某甲听说后便骑着摩托车离开了。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玉白村菜市场,现场中心位置位于市场外南侧一街道,地上没有发现打斗痕迹,现场也没有遗留有价值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拍摄照片,并经上诉人卢某旋辨认,确认无误。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法)字(2015)03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载明伤者卢某甲面部外伤致左上眼睑、左颧部裂创,并致左颧骨骨折。鉴定意见: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28日7时许,卢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玉白村玉兴市场外南侧与同村卢某旋发生纠纷打架,卢某旋的左面部被卢某甲打伤,小汽车驾驶室一侧车门玻璃被卢某甲用红砖砸碎。揭阳公安局蓝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卢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9.上诉人卢某旋的身份证实材料。10.上诉人卢某旋的供述。卢供述2014年11月28日6时许,他驾驶一辆银色羚羊牌小轿车到玉白村,将车停在玉白村公所前,后步行来到玉白村玉兴市场,在市场的南侧遇到本村村民卢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他便冲上去责问其为何前几天跟他大哥吵架时要骂他父亲。卢某甲见到他便挥拳击中他的右额角,卢某甲下车后还用拳头打他的胸部几拳,他便从地上捡起1块红砖击打其面部及左眼部位,卢某甲被他打后鲜血直流,他便逃离现场。卢某甲不知从哪里拿了1把猪肉刀在后面追赶他,他跑到村公所前驾车离开,经市场路口附近时,他的车玻璃被人用砖头砸破,他当时没有理会,驾车逃离现场。卢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卢某甲。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卢某旋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卢某旋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对卢某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从轻量刑,并无不当;且卢某旋在二审并没有新的从轻量刑情节,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群审 判 员 鲁 鸣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