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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成文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蓉恬,成文彩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彩,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审原告付蓉恬,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文彩及原审原告付蓉恬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迪士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采取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婉、被上诉人成文彩、原审原告付蓉恬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3时30分许,付蓉恬乘坐由司机杨志忠驾驶的、成文彩所有并挂靠在迪士公司处经营的豫HT61**号出租车经长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收路交叉口处时与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豫H693**号货车相撞,造成付蓉恬等四乘坐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定和交管队认定,成文彩所有的车辆司机与货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蓉恬等四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付蓉恬在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市二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2年10月26日,实际住院6天,经诊断为:1、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外伤致);2、头面部开放性外伤。2012年10月27日,付蓉恬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2年11月14日,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蓉恬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付蓉恬认为其作为乘客,乘坐成文彩、迪士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成文彩、迪士公司应当将付蓉恬安全送达目的地。但成文彩、迪士公司并未履行安全送达义务,导致付蓉恬的损伤,且至今付蓉恬未得到相关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对付蓉恬的损失确认如下:付蓉恬住院期间医疗花费共计18288.49元,有相应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蓉恬的残疾赔偿金,应以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按十级伤残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付蓉恬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付蓉恬起诉要求住院期间按30元/天支付,共计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付蓉恬主张按20元/天支付的要求过高,酌定按10元/天共计240元予以支持;因付蓉恬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确定,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交通费按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付蓉恬提出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为付蓉恬单方委托,鉴材未经质证且本院未予以采纳,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审理过程中付蓉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付蓉恬病情需要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因出院医嘱显示“一个月后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外加一个月的恢复期,据此,得出护理费应为331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54天=3313.6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7858.2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交易习惯,乘客乘坐出租车时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据计程价格支付费用,故乘客登车时即应视为合同成立,承运人应按合同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运输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在运送付蓉恬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对付蓉恬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HT6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虽为成文彩,但却是挂靠在迪士公司名下经营,出租车所有权与经营权在营运过程中同时并存,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实质上是以共同名义与付蓉恬签订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故成文彩、迪士公司应对付蓉恬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文彩、迪士公司辩称迪士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文彩数年未向迪士公司交管理费,迪士公司也数年未对出租车进行过管理,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这属于成文彩、迪士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付蓉恬对迪士公司的诉请,故对成文彩、迪士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成文彩、迪士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858.2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蓉恬医疗费18288.4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13.68元,合计67858.23元;二、成文彩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付蓉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2元,由付蓉恬承担2360元,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文彩承担1472元。付蓉恬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迪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付蓉恬向成文彩支付了相应费用后,成为才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将付蓉恬安全送至目的地,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付蓉恬之间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成文彩在一审中认可数年来没有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上诉人要求成文彩购买乘客险但成文彩拒绝购买,成文彩在实际经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原审以成文彩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和其以共同名义与付蓉恬签订了运输合同,并以此为据,判决由上诉人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挂靠关系为依据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以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而本案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经询问,上诉迪士公司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成文彩没有向迪士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经过相关部门协调,成文彩才将以前包括事故发生时的费用交纳,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成文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原告付蓉恬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约定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送至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付蓉恬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蓉恬受伤,该出租车由实际所有人成文彩挂靠在迪士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成文彩和迪士公司均应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审判决迪士公司和成文彩对付蓉恬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迪士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