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苏文灿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苏文灿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86号福泰华庭1号楼1202单元。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南8幢1102室。法定代表人苏文灿,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文灿,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虹公司)为与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苏文灿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凌、庄涓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海公司、苏文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虹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6月24日、7月28日,原告就其所属“嘉祥”轮与承租人长海公司分别签署了三份《定期航次租船合同》,并依约将该轮投入约定航线运输。在此期间,因长海公司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在多次口头催要欠款未果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向长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留置了长海公司在船的83个集装箱空柜,其后原告依(2014)厦海法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经协商将83个集装箱空柜交付福建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为此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代长海公司支付了360000元的船舶租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长海公司共拖欠原告船舶租金2153400元,扣除上述360000元,尚欠原告船舶租金1793400元。对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但被告长海公司总是推诿或置之不理,至今未予支付。另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本合同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长海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苏文灿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原告与长海公司合作期间,长海公司是通过他(她)人的个人银行卡滚动支付船舶租金,依银行流水记录,被告苏文灿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苏文灿应当对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长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17934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802元;2、判令被告长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苏文灿对被告长海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期航次租船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海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双方对航线、租金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证据2、“嘉祥”轮运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长海公司在船舶承租期间(2014年3月29日至8月20日),应付租金总额4137950元;证据3、银行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长海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总经理林昌敏支付1984550元,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证据4、交箱协议书,用以证明和运公司代被告长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0元;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长海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苏文灿是长海公司的唯一股东;证据6、航海日志,用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至8月20日“嘉祥”轮的实际装载等情况。被告长海公司、苏文灿未答辩。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该组证据为三份《定期航次租船合同》,其中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合同约定的租期及航线与“嘉祥”轮航海日志记载一致,可以证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嘉祥”轮由长海公司持续租赁的事实,该证据与航海日志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列明的运费清单,未得到被告确认,应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长海公司与通虹公司签订一份《定期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长海公司向通虹公司租赁“嘉祥”轮集装箱货轮,航线为福州-泉州-广州芳村港-福州,租金为1650元/柜;租期3+3个月,合同期满前20天,双方就续、退租事宜再行协商,双方无异议,合同自然延续;船舶于2014年3月28日左右在泉州后渚港交付;租金支付:按第二个航次航行完成5个工作日结算第一航次所有运费,合同到期30天内付清余款,如拖欠运费视为违约;通虹公司提供的箱位不得低于157个;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100000元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通虹公司按约定将“嘉祥”轮交付长海公司。第一份合同履行届满前,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又签订一份《定期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该合同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将租金变更为1700元/柜,箱位变更为以163个自然重箱计算,租期变更为3个航次。2014年7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定期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二份合同一致。据航海日志记载,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嘉祥”轮完成8个航次的运输任务;第二、三份合同履行期间,“嘉祥”轮分别完成3个航次的运输任务。三份合同共计完成14个航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箱位数由157个变更为163个;第一、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口头约定在原航线基础上加靠钦州港,由此产生4个航次的加挂费,每航次加挂费为30000元。三份合同履行期间,通虹公司与长海公司未对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进行确认。截止2014年8月14日,长海公司以滚动方式支付租金共计1984550元,上述租金均以郭文娟、郭清栋、苏元城等个人名义汇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2014年8月15日,应案外人和运公司申请,本院颁发海事强制令,命令长海公司等被请求人将装载于“嘉祥”轮上的集装箱交给和运公司。同期,通虹公司以欠付租金为由留置了“嘉祥”轮上的83个集装箱。2014年10月31日,通虹公司与和运公司、长安公司签订一份《交箱协议书》,约定由长安公司代长海公司偿还部分租金360000元,通虹公司将同等金额的对长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安公司,通虹公司将留置的83个集装箱交给和运公司。2014年11月7日,通虹公司收到该协议约定的360000元租金。还查明,长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该公司自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注册资本多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苏文灿,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航次租船合同引发的欠付租金纠纷。原告通虹公司与被告长海公司签订的三份《定期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其有权向长海公司收取租金。被告长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述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箱数、航线作出变更,并产生额外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第一份合同项下租金应为(157柜×1650元/柜)×8航次=2072400元,第二份合同项下租金应为(163柜×1700元/柜)×3航次=831300元,第三份合同项下租金应为(163柜×1700元/柜)×3航次=831300元;共计租金3735000元。扣除被告长海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984550元,及案外人代付的租金360000元,长海公司实际欠付租金139045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长海公司应在下一个航次完成5日内结算上一个航次的租金,并在每一份合同到期的30天内付清运费;但长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海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长海公司未如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长海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以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为由,主张被告苏文灿对被告长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文灿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长海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因被告苏文灿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苏文灿应当对被告长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904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苏文灿应对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5元,由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负担3627元,由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苏文灿负担18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陈 亚人民陪审员 何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