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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亮高诉王伟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高,王伟,毛盼,杨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李亮高。委托代理人谢惠中,江西省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伟。被告毛盼。委托代理人张建涛,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杨国强。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抗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原告李亮高诉被告王伟、毛盼、杨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高的委托代理人谢惠中、被告王伟、被告毛盼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涛及被告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运明、余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高诉称,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王伟驾驶赣E9M5**号小型越野客车(未年检、未保险)沿316国道自西向东(即江西省抚州市往金溪县)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按右侧通行,与对向一辆由原告李亮高驾驶的赣F9W6**号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由周金驾驶的赣FL72**号小型轿车发生先后相撞,造成原告李亮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亮高和周金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赣E9M5**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毛盼,该车未年检未保险违法出借给被告杨国强使用,被告杨国强又请被告王伟驾驶,且被告杨国强对本案被告王伟应承担的原告全部合法损失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前,原告长期在晋江市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先就2015年2月5日—3月3日共计26天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82元,被告毛盼、杨国强对该17558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李亮高在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垫付了13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盼辩称,2014年4月就将赣E9M5**号小型越野客车转换给了被告杨国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国强辩称,原告李亮高在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本案中另一当事人周金应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认为在事故处理期间签订的“担保书”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王伟驾驶赣E9M5**号小型越野客车(未年检、未保险)沿316国道自西向东(即江西省抚州市往金溪县)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按右侧通行,与对向一辆由原告李亮高驾驶的赣F9W6**号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由周金驾驶的赣FL72**号小型轿车发生先后相撞,造成原告李亮高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亮高和周金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李亮高为江西省农村户籍,2015年2月5日—3月3日在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67936.80元。赣E9M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毛盼,该车未年检未保险。被告毛盼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杨国强。被告王伟垫付了13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杨国强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杨国强在事故处理期间签订的“担保书”内容如下:[担保书:王伟与李亮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担保人杨国强,身份证号362322197011156618自愿为被担保人王伟就以下事项提供担保:一、保证被担保人随传随到,不逃避公安机关传唤。二、保证伤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时到位。三、对被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定民事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担保内容��我本人看过,并签字或捺印即同意。被担保人:王伟(签名)担保人:杨国强(签名)2015年2月6日]。另查明,事发时,在现场地上发现安全头盔一个。被告方不能提供原告未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证据。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在下次诉讼时就无过错责任赔偿再起诉本案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周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行驶证信息、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对被告方提出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周金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可在原告���次起诉时再一并计算。被告杨国强在事故处理期间签订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伟应承担的原告全部合法损失,被告杨国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赣E9M5**号小型越野客车出卖给被告杨国强,故应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未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毛盼应与被告王伟、杨国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从事建筑行业,故其相关赔偿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将予以核减。综上,原告李亮高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936.80元;2、误工费1774元(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4906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1847元(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26天);5、营养费78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26天);6、交通费考虑实际所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6项共计人民币173517.8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为14021元(第1项中的10000元、第2、3、6项),该款由被告王伟、毛盼、杨国强共同赔偿给原告李亮高,余款159496.80元,扣减被告王伟垫付的13000元和被告杨国强垫付的50000元,剩余赔偿款96496.80元由被告王伟赔偿给原告李亮高,被告杨国强对该96496.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毛盼、杨国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李亮高经济损失14021元。二、由被告王伟赔偿给原告李亮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96.80元,被告杨国强对该96496.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811元,由原告李亮高负担11元,被告王伟、杨国强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