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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木兰县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林玉龙,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林森,男,汉族,龙腾物业公司员工,住木兰县。原告黑龙江省木兰县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刘彦春。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被告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木兰县金色江畔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晓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辉,男,汉族,祥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木兰县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木兰县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刘彦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及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龙腾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林业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祥云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退出新林业小区,将该小区物业工作移交给龙腾公司。由于祥云公司在服务期间将物业费预收到2015年7月30日,并收取了各业主的装修保证金没有退还,当时双方核算被告应退还322599元。为此新林业小区业主找到木兰县政府,在木兰县物业办、信访办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祥云公司先退还20万元,其余121310元待春节过后另行协商,可在打印合同时,被告将合同写成“乙方同意交接返还总计费用201289元”,原告对打印合同没有审查,认为是按原协商意思打印的,就草率签字盖章,事后发现有错,便及时找到县物业办、县信访办均证实了当时协商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由于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林业新区物业费交接协议书》。被告祥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何时签订的林业新区物业管理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定程序进行,不是一个遵循法律法规的业主委员会,至今也未能给祥云公司一份正式的解聘文书。祥云公司在终止服务后进行结算,应退还林业新区业主物业费、部分装修保障金共计322599元,扣除祥云公司前期投入121310元后总计应退还201289元。经建设局、物业办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并当场见证,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交接协议书,我公司按照交接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将应退还的201289元一次性退给了龙腾公司。交接协议书内容根本没有改动,扣除我公司前期投入是协商交接的前提,并且龙腾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代表也是同意的,龙腾公司林经理还口头承诺“这部分前提投入的物品如果建筑图纸没有标的的情况下他自己负责承担费用并继续使用,如果有标的他自己负责向开发商、建筑商要钱”,都与我公司无关。交接协议书是在建设局物业办签订的,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人员共计6人分别细读了交接协议书,我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建立服务关系,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祥云公司对证据A1质证认为:与祥云公司无关。证据A2、木兰县林业局关于解除原物业合同的答复及原物业合同,拟证实原物业合同已经解除,服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祥云公司对证据A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A3、林业新区物业费交接协议书,拟证实该份合同是在二原告疏于审查所签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祥云公司对证据A3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改动,当时协商的结果就是这样。证据A4、2015年2月10日木兰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返还物业费的证明,拟证实交接协议的内容与签订时的真实意思不同。被告祥云公司对证据A4质证认为:情况不属实,是虚假证明,偏袒原告。证据A5、2015年2月10日木兰县信访办业主上访说明、上访登记簿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9日达成的相关协议,建委、林业局来领导均参加信访调解,要求祥云物业返还装修抵押金及部分物业费,先返还无异议的,再返还有争议的。被告对证据A5质证认为:交接后没有人找过我,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A6、2015年2月2日林业局陈晓林的证言(加盖林业局公章),拟证实2015年1月9日的协议内容。被告对证据A6质证认为:没有人通知过我这回事,我不知情。证据A7、证人管某某出庭证言:证人为林业新区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签订协议是业主上访后签订的,祥云公司先返还无争议的20多万元,还有10多万元是修车棚、门禁等的费用应该是开发商、建筑商承担的,有争议的事后再协商解决,祥云应该返还龙腾8个月的预收物业费。二原告对证据A7无异议。被告祥云公司对证据A7质证认为:有异议,有利害关系,就签协议时我在场,在信访办协商时我不在场。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收款人为林森,拟证实祥云公司已经全部退还装修抵押金及物业费。原告龙腾公司对证据B1质证认为:对收取款项无异议,但是其它签订的内容说明什么的忘了,记不清了。原告业主委员会对证据B1质证认为:我也知道这回事,但我没在场,我是接到田经理通知才知道这回事。证据B2、收据,内容是补差款,拟证实原告没有细读交接协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原告龙腾公司对证据B1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事。原告业主委员会对证据B1质证认为:收到这笔钱了,是因为经过我们业主核算还差钱,所以才有这份收据,实际返还钱是20多万和这些补差款。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木兰县林业局与祥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木兰县林业新区委托祥云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林业新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解除了与祥云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8日与龙腾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到木兰县信访办上访,要求祥云公司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物业费322599.32元。木兰县信访办与业主委员协商后达成约定:春节前由祥云公司先给付201289元,其余121310元后期同开发建筑商等有关人员商议后再定。木兰县信访办找到木兰县林业局的陈晓林、木兰县建设局主管物业的杜连军共同商议后,均同意上述意见,由杜连军与祥云公司协商解决。同日,祥云公司与龙腾公司在木兰县建设局物业办公室签订林业新区物业费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祥云公司返退给龙腾公司物业费、装修保证金322599元,扣除祥云公司在林业新区先期投入121310元,应返退总计费用201289元,祥云公司、龙腾公司及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及签字。2015年1月10日,祥云公司将201289元交付龙腾公司。2015年1月12日,因计算有误,祥云公司又给付林业新区补差款1205元,由林业新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刘彦春接收。现原告龙腾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以2015年1月9日的林业新区物业交接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对剩余的121310元如何解决存在争议。通过原告方举示的木兰县信访办、木兰县林业局、木兰县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明剩余的121310元应当在祥云公司返还无争议的款项之后另行解决,但双方在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中没有体现该部分内容,现祥云公司辩称,依照协议书祥云公司总记应退还的费用为201289元,剩余的121310元的款项与其无关,故原、被告签订交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该交接协议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林业新区物业费交接协议书;二、原告木兰县龙腾物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