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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盛流胜。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流胜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甲诉称:2003年,经朋友介绍,我与王某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儿名叫彭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叫彭某丙,子女一直跟随我生活。起初我们感情还算一般,2010年,因家庭小事发生口角后,她竟然抛家弃子离开了我。五年来,她一次都没有看望或打电话给子女,更没有给一分钱抚养子女。我们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请求判决我们的非婚生女儿彭某乙、儿子彭某丙由我抚养,王某一次性支付从2010年起的抚养费158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辩称:彭某甲说的同居的事实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对的。但是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钱支付抚养费。本院查明:彭某甲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自2003年9月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现一双儿女均随彭某甲生活。2010年两人发生矛盾后,王某独自外出,离开彭某甲。自2010年出走后,王某未尽过抚养子女义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明,××××年××月××日,王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年××月××日再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以上事实,有彭某甲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余干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结婚证、许某甲和许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甲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彭某乙和彭某丙一直跟随彭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王某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二个女儿。考虑到双方的现实状况,彭某乙和彭某丙由彭某甲抚养为宜。彭某甲主张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收入参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年确定。王某生育四个子女,依照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一般不超过月收入的50%的法律规定,从2015年4月起的子女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人120元/月。因无证据证明王某的具体离家出走时间,本院对2015年4月前的子女抚养费支付起算时间酌定为2010年7月,同时,酌定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按每人100元/月计算。因此,从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王某应向彭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1400元。彭某甲主张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数额,超出了王某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彭某乙和彭某丙跟随原告彭某甲生活;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11400元;三、被告王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甲子、女抚养费各120元至彭某乙、彭某丙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甲、被告王某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