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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铭庸与何宏有、邢腊梅、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铭庸,何宏有,邢腊梅,何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92号原告:孙铭庸,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骁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邢腊梅,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何宏有妻子。委托代理人:何宏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玉祥,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何宏有哥哥。委托代理人:何宏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铭庸诉被告何宏有、邢腊梅、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庸委托代理人滕晓勇、被告何宏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铭庸诉称:何宏有、邢腊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何宏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六个月付一次。何玉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我多次要求何宏有还款时,何宏有却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及利息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故我诉请法院判令何宏有、邢腊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9500元,利息417940元(按月息2.5%,以1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何玉祥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孙铭庸当庭将诉请第一项本金变更为1330000元,利息383483元(按月息2.5%,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款清息止)。何宏有当庭辩称:我于2011年1月份确实向孙铭庸借款200万元,孙铭庸确实也实际出借给我200万元。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012年元月份我的一个朋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我向孙铭庸借款200万元,利率标准也谈好了,我还应孙铭庸的要求让我哥哥何玉祥进行担保,我写好了借条,何玉祥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借条出具给孙铭庸后,我朋友觉得利息过高就通知孙铭庸取消借款。因此孙铭庸没有实际出借该借款。我于2011年1月份借孙铭庸的200万元至今已偿还了260万元,所有债务已全部清偿。邢腊梅由何宏有当庭代为辩称:邢腊梅对该借款不知情,邢腊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玉祥由何宏有当庭代为辩称:由于何玉祥是我的哥哥,所以我让何玉祥签字,何玉祥就签字了,对于其他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何宏有因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放贷资金,向孙铭庸借款200万元。孙铭庸同意出借,并于当月20日前后分三次汇款200万元,将借款支付给何宏有。何宏有认可收到200万元借款,并向孙铭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双方均认可已由何宏有收回并销毁。2012年元月20日,何宏有又向孙铭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铭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2.5%,六个月付一次”。何玉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此据永久担保”。对于此份借条,孙铭庸诉称系对前一份借条的更换,何宏有辩称系其为了再次向孙铭庸借款而另外出具给孙铭庸的,该借条没有实际借款。何宏有于2011年1月份向孙铭庸借款后,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铭华30万元,支付给孙铭庸。2012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铭慈20万元,支付给孙铭庸。2012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铭慈10万元,支付给孙铭庸。2012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铭慈20万元,支付给孙铭庸。孙铭庸认可收取上述款项,并于2012年9月28日向何宏有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何宏有2012年7月20日前息已结清,共计玖拾万元整(实际是上述四笔收取的80万元),息款分别转入孙铭慈、孙铭华、尤正红账上,已收到。下次本息转入孙铭慈账上。特此证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何宏有再次分五次转账给孙铭慈80万元。2014年元月8日,何宏有向孙铭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孙铭庸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2014年4月10前还清。”2014年4月8日,何宏有再次转账给孙铭慈100万元。双方认可何宏有至此共计归还孙铭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万元。另查明:何宏有与邢腊梅系夫妻关系。何宏有于2014年5月13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孙铭慈,其在诉状中称于2011年4月22日向孙铭慈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后陆续还款230万元,多还的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诉请孙铭慈还款30万元。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裁定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何宏有之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孙铭庸提供的何宏有、邢腊梅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2011年1月20日转账凭证、2014年元月8日何宏有出具的《承诺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1850号案件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何宏有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6张、交易明细1张、徽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2012年9月28日《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宏有为放贷资金需要,向孙铭庸借款,先后向孙铭庸出具过两份借条,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还款本息合计260万元。孙铭庸诉称第二份借条是对第一份借条的更换;何宏有辩称第二份借条是为另外一笔未实际发生的借款而向孙铭庸出具的,双方间的2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从本案事实来看,何宏有自身经营融资担保公司,从事放贷营利业务,此次向孙铭庸借款200万元,正是用于放贷资金需求。因此,何宏有辩称该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显然有悖常理。而事实上,何宏有也已经向孙铭庸还款260万元。从何宏有向法庭提交的由孙铭庸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可见,孙铭庸认可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何宏有的借款利息结清,共计玖拾万元整。该利息款印证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在该一年半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5%。上述事实可见,孙铭庸诉称何宏有出具的第二份借条是对第一份借条的更换,即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进一步明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何宏有辩称该第二份借条是为另外一笔未实际发生的借款而向孙铭庸出具的,不仅缺乏依据,且与何宏有本身从事放贷业务的职业审慎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第二份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六个月付一次,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因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折算成归还的本金,根据同时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应为238137元,何宏有于2011年7月20日还款3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其余61863元视为归还的本金,本金余额1938137元。2012年2月7日,何宏有还款20万元,抵扣应付利息281454元,欠付本金1938137元、利息81454元。2012年7月30日何宏有还款10万元,应付利息为238099元,加上之前欠付的利息,欠付利息累加为219553元。2012年8月27日,何宏有还款20万元,抵扣利息35683元及之前欠付利息后,仍欠付利息为55236元。2012年10月10日何宏有还款2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抵扣本金88691元,尚欠本金为1849446元。2013年1月7日还款3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抵扣本金191769元,尚欠本金1657677元。2013年6月19日,何宏有还款10万元,应付利息177666元,欠付利息77666元。2013年9月22日,何宏有还款10万元,应付利息103548元,2014年1月14日还款10万元,欠付利息累计为105472元。2014年4月8日,何宏有还款100万元,抵扣利息及相应本金后,尚欠本金为854707元。孙铭庸诉称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449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8日之后的还款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邢腊梅与孙铭庸系夫妻关系,何宏有向孙铭庸借款时,与邢腊梅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何宏有虽陈述借款系用于融资担保公司需要,该款项系何宏有以个人名义所借,系个人借款,但何宏有与邢腊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宏有与孙铭庸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何宏有个人借款,或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故孙铭庸诉请邢腊梅与何宏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何玉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注明担保期限为“永久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按此规定,何玉祥的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内。故孙铭庸诉请何玉祥对何宏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有、邢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铭庸借款854707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玉祥在判决第一项何宏有应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孙铭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原告孙铭庸负担5800元,被告何宏有、邢腊梅负担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宏有、邢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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