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层。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将豫J720**号、豫JC1**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22日11时55分许,冯某驶豫J720**号、豫JC1**挂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8KM+8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南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案,被告让原告自行拍照传给被告,并自己想法施救并维修车辆。因车辆较大,仅施救车辆原告就需雇佣两台吊车,并支付吊车费2万元。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9000元,但原告持所支出费用发票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共计4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豫J720**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22日11时55分许,冯某驾驶豫J720**号、豫JC1**挂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8KM+8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南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警,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陕公交证字(2014)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事故车辆支付吊车费2万元,因维修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2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共计4900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720**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方驾驶员冯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1国道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南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90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490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应免赔20%,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