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煜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煜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苏州市华煜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新泽路31号。法定代表人缪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锡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市华煜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盛公司)诉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泰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煜盛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我公司向被告达泰宁公司供应铁氟龙套管等货物。2014年9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结欠我公司24912.19元货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达泰宁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24912.1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达泰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煜盛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达泰宁公司供应铁氟龙套管等货物。后经对账,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达泰宁公司结欠原告华煜盛公司货款24912.19元,原告华煜盛公司在该对账单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达泰宁公司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的“目前我司总计欠款金额¥24912.19”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达泰宁公司未能付款。原告华煜盛公司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邮寄底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煜盛公司与被告达泰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华煜盛公司与被告达泰宁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4912.1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华煜盛公司与被告达泰宁公司在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华煜盛公司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达泰宁公司给付货款,被告达泰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予以付款,被告达泰宁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现原告华煜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达泰宁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912.1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达泰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华煜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912.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达泰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