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敬洪,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毕恩杰,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后三合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庆祝。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被告刘庆祝,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后三合村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5********。被告邢维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港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7.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原告分别与刘庆祝签订《保证合同》、与邢维杰签订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约定刘庆祝、邢维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三勋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内,被告三勋公司被他人起诉,抵押物被他人查封,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港鑫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刘庆祝、邢维杰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港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港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6%上浮25%即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等情形的,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庆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庆祝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邢维杰作为被告刘庆祝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表示同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并表示放弃要求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相关方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勋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三勋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港鑫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被告港鑫公司偿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原告经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房地产登记簿情况,发现本案被告三勋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8号的房地产于2015年2月1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庆祝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三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港鑫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被告港鑫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本案抵押物因涉其他诉讼被查封,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港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合同约定的原贷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祝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港鑫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维杰作为刘庆祝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亦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庆祝、邢维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港鑫公司追偿。被告三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现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其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庆祝、邢维杰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8号的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刘庆祝、邢维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