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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鲁小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7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小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澄江县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小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小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鲁小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鲁小强携带毒品乘坐云K×××××商务车由景洪前往昆明,途经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其体内及所穿皮鞋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坨,共计净重31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鲁小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9克、作案工具皮鞋1双、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小强上诉称:受人利用运输毒品,揭发“罗代保”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鲁小强以体内藏毒及皮鞋夹层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19克,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抓获鲁小强的时间、地点、经过,从其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7克,从皮鞋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2克。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9克、皮鞋1双、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1500元。3.证人谢某证实:其系云K×××××黑色商务车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其驾车载客行至青龙厂检查点时,民警对乘坐该车后排座位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该男子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4.被告人鲁小强供述,其对采用体内藏毒及皮鞋夹层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鲁小强供称的“罗代保”无法查实及抓获。上列证据均经原审一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小强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鲁小强上诉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揭发情况未查实;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查获的毒品数量,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罚当其罪;故对鲁小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文华代理审判员阮鸿代理审判员舒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