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飞杨与何炳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杨,何炳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张飞杨,男。法定代理人杨国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公司员工。原告张飞杨诉被告何炳杰(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S76**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城河路47号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649.7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共计30,0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85.7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前述1-2项合计4,785.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按照共计30,00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前述3-6项合计38,6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00元;8、衣物损500元,第二被告自愿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前述7-8项合计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46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46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负担246元,第一被告负担51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