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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在石龙区大庄矿职工医院医生值班室和护士站内,盗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锋锐K8F1)和娱乐平板电脑(普奈尔牌MOMO3)商务版一台,小米充电宝一个,经价格鉴定价值总计10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无意义,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在石龙区大庄矿职工医院医生值班室和护士站内,盗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锋锐K8F1)和娱乐平板电脑(普奈尔牌MOMO3)商务版一台,小米充电宝一个,经价格鉴定价值总计10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在石龙区大庄矿职工医院盗窃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1)平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平龙公(兴)决字(2012)第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鲁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值班室与护士站被盗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值班室与护士站被盗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9.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医生值班室和护士站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9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晚晴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