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宝山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岩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善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一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张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利、被告张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6300米通讯电缆(HYA100×2×0.5),后用于元宝山露天煤矿的通讯安装,安装后试用时发现,通话质量明显不良,声音微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自测发现电缆质量不合格(电阻超过其检验报告值6-7倍),原告已多次敦促被告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3800元,并赔偿安装人工费25000元、电缆接头费用5000元拆除人工费10000元、重新安装人工费9000元、赔偿原告支付元宝山露天煤矿违约金损失50000元。被告张宝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不是在我处购买,我只是中介联系人,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应该找经销商。而且在事情发生后原告找我时,我也一直协助原告找出售方协调此事。我不同意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转让凭证3枚,证明原告在2012年分三次向被告付货款163800元,同时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款,虽没有买卖合同,但形成实际买卖关系。2、通讯电缆实物1根,证明通讯电缆生产厂家。3、上海连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单、产品质量保证单,证明电缆的型号、规格,电缆需符合产品保证单上的YD/T322-1996标准,被告提供电缆的各项指标不合格,原告通过检测发现直流电阻高于最大值,电缆直径小于0.5平方毫米。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沈阳发货到原告收货,被告都没看到货品,是否合格不清楚,其只是中间的联系人。4、收据及支据共3枚,证明原告为铺设电缆支付人工费2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系原告施工,被告不知道。5、平煤公司元宝山露天煤矿出具的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在露天矿安装电缆工程,平煤公司在试用时该电缆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查明原因于2013年8月1日前重新铺设合格电缆。如果在该日期前就该工程未能安装合格电缆,逾期一个月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时证明不合格电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迟迟未退货,致使原告向平煤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6、投诉书及元宝山区工商局的询问笔录,投诉书证明原告在收到电缆后在平煤公司通知电缆不合格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退款退货;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是原告将货款打入其账户,同时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买卖关系中,被告从中间每米赚2元钱,被告收到了货款并向原告提供货物,且从中赚取差价,双方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在工商局询问时,我也说了我只是中间的联系人,从中间赚取好处费,我不认可与原告是买卖关系。7、照片4枚,证明现在电缆一直在原告库房存放。8、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同时证明被告向其上层经销商支付货款。被告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看到过实物。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通讯电缆的直流电阻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电缆的直流电阻不符合《产品质量保证单》及YD/T322-1996《铜芯聚烯烃绝缘铝塑综合护套室内通信电缆》的要求”。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专家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6300米通讯电缆(HYA100×2×0.5),价款163800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将163800元转入被告张宝山账户。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上海连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单和检验报告。原告将所购通讯电缆用于元宝山露天煤矿的通讯安装,安装后试用时发现通话质量明显不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自测发现电缆电阻超过其检验报告值6-7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3800元,并赔偿安装人工费25000元、电缆接头费用5000元,拆除人工费10000元,重新安装人工费9000元,赔偿原告支付元宝山露天煤矿违约金损失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元宝山露天煤矿另行更换了合格电缆,其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存于元宝山露天煤矿,现尚未向元宝山露天煤矿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通讯电缆,并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转入被告账户,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为购买者提供质量检验合格产品,现原告购买的通讯电缆通话不良,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应予以退货,对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安装及违约金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人工费及重新安装人工费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尚未实际支付,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解其为中间人,不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实际收取货款,已经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山退还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收到货款后3日内将被告供应给原告的6300米通讯电缆(HYA100×2×0.5)退还被告张宝山。二、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人工费25000元、电缆接头费用5000元,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257元,由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张宝山负担18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何 树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