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应兵与杨志权、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兵,杨志权,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陈应兵,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权,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俞修胜,总经理。被告: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俞宗权,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应兵诉被告杨志权、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兵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权、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兵诉称:2013年2月2日1时40分左右,杨志权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岗集裕安加油站北停车场内由西北向东南倒车时,撞倒行人陈应兵,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该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内固定取出约7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皖A×××××挂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050元。被告杨志权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若治疗未终结就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与主张残疾赔偿金自相矛盾;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时40分,在岗集镇裕安加油站北停车场内杨志权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北向东南倒车时,撞伤行人陈应兵。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权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应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此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749.4元(票据1张)。后复查过程中花费检查费、门诊费等合计710.1元(票据7张)。2014年11月17日,陈应兵所受损伤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左跟骨粉碎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内固定取出术约7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主车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皖A×××××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皖A×××××与皖A×××××挂连接使用,视为一体,不得分离”。以上事实有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52013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应兵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441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与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应兵主张其工作和居住在城镇并提交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工作单位合肥永顺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张继军所签关于大杨镇湖滨花园10栋3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租住房屋房产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庐字第046938号)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当事人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对陈应兵伤前务工及居住情况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务工和居住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陈应兵自1995年即申领驾驶证、2002年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主张在伤前其以非农收入为收入来源可予采纳,其租住张继军房屋经当地基层组织确认,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陈应兵主张其子陈奥运尚需抚养并向法庭提交户口簿。保险公司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并不严重,且因伤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也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评价,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志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倒车,致使行人陈应兵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杨志权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7E1**/皖7E**挂重型牵引车主挂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且特别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具体赔偿责任均由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承担,无需另行分主、挂车进行分担。故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先由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陈应兵工作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明确的具体扣减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作单位提供证明其工资为按日结算,总额已超过纳税标准却未提交个税的完税凭证,其误工费标准可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三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结合治疗地与其居住地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按400元确定。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结合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取内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因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148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20946.3元(50271元/年×15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09382.1元。考虑陈应兵遭此事故给其身体造成损害程度及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此,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应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应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520.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86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鉴于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侵权人杨志权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车主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应兵各项损失9552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应兵19861.8元;二、驳回原告陈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按1510元收取,由原告陈应兵负担2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1060元,杨志权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