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举行婚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田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返还彩礼款31800元,他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于2014年古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1800元。双方婚后时有争执,原定于2014年古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举行婚礼前外出,双方分居,婚礼至今没有举行。被告婚前购买长城轿车一辆,号牌为VA957G,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自认,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车辆贷款3200元,被告同意返还。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计划生育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未举行婚礼,且自2014年9月起不再交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收取的被告彩礼款31800元,因双方曾经同居生活,可由原告酌情返还232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贷款3200元,被告同意返还,应予照准。被告关于原告还收取“三金款”6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田某彩礼款23200元;三、被告田某返还原告刘某垫付款3200元;前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田某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田某的婚前财产VA957G汽车一辆,归被告田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