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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德忠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忠,双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土地调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119号原告贺德忠。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刚。委托代理人白玛拥西。委托代理人薛晓彤,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德忠因不服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裁定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德忠、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玛拥西、薛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请您向双流县国土局联系咨询。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新申请表》(双公信公字2015.01.08-2号)及相关邮寄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正式收到;2.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职能;以上第2、3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原告贺德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了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内容为“请公开原三里坝村二社土地面积”。同月29日被告以“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为由向原告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按照《成都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被告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拒绝公开征地面积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责令被告依法、全面按照原告的申请进行重新回复。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编号:200701),拟证明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其一,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新申请表》(双公信公字2015.01.08-2号)。2015年1月12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按照原告申请表上载明的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其二、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后,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而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双流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征地批文或补偿发放情况等,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被告应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范围。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前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答复,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拒绝公开土地面积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德忠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新申请表》(双公信公字2015.01.08-2号),要求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公开原东升镇三里坝二社土地面积(现已征收)”。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表,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请您向双流县国土局联系咨询。原告贺德忠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职能,表明土地调查系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土地面积包括在土地利用现状之中,属于土地调查的内容。原告并未提供“原东升镇三里坝二社土地面积(现已征收)”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的相关线索和证据。被告作出的双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谢贤云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土地调查条例》第七条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