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某一麻将馆打完麻将,行至某处时与杨某某认识的一男子相遇,随后该男子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杨某某劝走,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电话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人要打他。当被告人何某某行至湟中县某地时,与杨某某相遇,二人继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此时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子何某乙乘坐何某丙的汽车赶到某地,见杨某某与何某某正在厮打,何某甲、何某乙便上前与何某某一起踢踏杨某某的胸部、肋部致杨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到湟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4、5、9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15836.37元,后被害人又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不张、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花去医药费15642.70元。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丙、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陈某某、填某某、杨某甲、英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22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