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辛太明与吉立举、吉立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太明,吉立举,吉立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辛太明。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立举。被告吉立清。原告辛太明与被告吉立举、吉立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立举、吉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辛太明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账目款18810元,并由被告吉立清向原告出具欠据二支。此欠款在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形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账目款18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立举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吉立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立清是被告吉立举的会计,被告吉立举雇佣原告辛太明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3年4月19日,被告吉立清为原告辛太明出具证明条,载明欠原告辛太明2012年工资款1644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吉立清为原告辛太明出具欠条,载明欠账目款2370元,该账目款为原告辛太明为被告吉立举垫付的材料费、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立举雇佣原告辛太明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欠原告辛太明劳务费及账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立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辛太明要求被告吉立举清偿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吉立清为被告吉立举的会计,其出具证明条及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对被告吉立举欠付的劳务费及账目款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立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太明劳务费、账目款共计18810元;二、驳回原告辛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吉立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