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朝仁、郑香兰与被上诉人苏琦、李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朝仁,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香兰,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朝仁,身份情况同上,系郑香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琦,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婵娟,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桐山街道。上诉人林朝仁、郑香兰因与被上诉人苏琦、李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1、郑香兰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苏琦借款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婵娟借款20000元;3、被告郑香兰、林朝仁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俩被告关于支付给俩原告的利息额及支付利息截止时间的陈述,被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的陈述,是原告不利于自已的自认,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率:原告李婵娟出借的20000元的借款利率,被告方认为按月5%支付利息,说明双方当时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起按月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琦出借的10000元的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2%计算利息有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兰香欠李婵娟借款20000元本息、欠原告苏琦借款10000元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月2%的借款利率适当。上列借款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香兰、林朝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婵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二、被告郑香兰、林朝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琦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郑香兰、林朝仁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香兰、林朝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香兰、林朝仁上诉称:一、关于支付利息时间问题。上诉人郑香兰事实上向被上诉人支付月息至2014年8月,并亲自于2014年8月将900元现金交给李婵娟,而被上诉人只承认利息收到2014年6月。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无法确认。反之,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的证据。二、本案约定利息过高。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已自认双方的月利率为3%、5%,已远超正常利率可视为高利贷,不能以正常保护,应按正常利率结算,多超部分应予扣减。三、上诉人支付利息情况。1、支付给苏琦利息,本金1万元,月息3%,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一共支付4200元。2、支付给李婵娟利息,本金2万元,月息5%,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4000元;从2014年2月至8月,共支付4200元,合计8200元。按被上诉人自认的月息2%计算,苏琦利息应计为2800元,李婵娟利息应计为4400元,俩被上诉人自认利息为7200元。上诉人超付利息5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给予扣减。四、上诉人林朝仁不应承担债务责任。上诉人郑香兰、林朝仁虽系夫妻关系,但一切经济来往没有关联。郑香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各人债务归个人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林朝仁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琦、李婵娟答辩称: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自认利息还至2014年6月,上诉人主张利息已支付于2014年8月,该主张需提供证据。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不超过银行月息四倍。上诉人主张月息3%、5%,但无提供证据。因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当然不予承认。故上诉人主张多付利息5200元,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诉人举不出属郑香兰个人债务证据情况下,一审依此规定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郑香兰曾用名为“郑兰香”,被上诉人苏琦、李婵娟系母女关系。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两被上诉人利息为多少;2、本案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两被上诉人利息为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两被诉人自认其按月息2%的标准,收取利息至2014年6月。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已分别按3%(1万元本金)、5%(2万元本金)的月息标准,付息至2014年8月,对该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按3%(1万元本金)、5%(2万元本金)的月息标准付息至2014年8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超出正常利率支付的利息5200元,应扣减本金,依据不足,亦不成立。原审按两被上诉人自认,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2%标准,支付至2014年6月,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二、本案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发生于上诉人郑香兰、林朝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审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香兰、林朝仁所提上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香兰、林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彭杨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