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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大民等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张大民,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2002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民(张××之父,兼张××之法定代理人),1966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华(苏××之母,兼苏××之法定代理人,兼苏永奎、高兰芳之委托代理人),197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女,2002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奎,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兰芳,女,1943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纯,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东,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张××、张大民与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韩永东、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后,张××、张大民、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后,张××、张大民、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民(兼张××之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马秀华(兼苏××之法定代理人,兼苏永奎、高兰芳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金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韩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张大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3分,苏利民驾驶牌照号为京BP05**北京现代小汽车在京藏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92公里+808米处的应急车道上停车,韩永东驾驶冀GB26**/冀GHN**挂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集装箱脱落侧翻,砸压停在应急车道的京BP05**小汽车,造成驾驶人苏利民、乘车人艾秀死亡,乘车人张××、马秀华、苏××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京BP05**驾驶人苏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艾秀、张××、马秀华、苏××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GB26**/冀GHN**挂解放牌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处,金建公司系京BP05**北京现代小汽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苏利民所在出租公司。苏永奎系苏利民之父,高兰芳系苏利民之母,苏××系苏利民之女,马秀华系苏利民之妻。张大民系艾秀之夫,张××系张大民与艾秀之女。为维护张××、张大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韩永东、金建公司、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张××、张大民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1元、丧葬费313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苏××、苏永奎、高兰芳、马秀华在原审法院辩称:苏利民是履行营运合同行为,苏利民受雇于金建公司,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由金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张大民、张××要求苏××、苏永奎、高兰芳、马秀华承担赔偿责任。金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利民开车与家人朋友旅游,不是职务行为。依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乘客要求出本市的情况下,应该进行登记,而苏利民在事故当日并未登记。故金建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交强险不赔偿本车辆受伤人员损失。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张大民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依据与韩永东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挂车和主车的商业三者险在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已在河北省怀来县法院进行了裁判,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已赔偿其他受害者。根据张××、张大民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张大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承担。韩永东在原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34分,韩永东驾驶冀GB26**/冀GHN**挂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92KM+808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集装箱脱落侧翻,砸压停在应急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苏利民驾驶的京BP0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造成京BP05**驾驶人苏利民、乘车人艾秀死亡,京BP05**乘车人张××、马秀华、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永东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载运货物未捆扎牢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苏利民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艾秀、张××、马秀华、苏××无责任。主要责任方韩永东系冀GB26**/冀GHN**挂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其中主车冀GB26**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挂车冀GHN**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过程中,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要求商业险赔偿限额以30万元为限额。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韩永东与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办理保险之相关材料,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称已经丢失,无法提供,仅能提供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自己对外的统一合同条款。张××、张大民不认可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以30万元为限额进行赔偿,要求以35万元为限额进行赔偿。事故后,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将韩永东、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诉至河北省怀来县法院(以下简称怀来县法院),2013年12月6日,怀来县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永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利民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秀华、苏××7351.6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110000元;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175000元;韩永东赔偿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345633.4元。事故后,金建公司将韩永东、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诉至怀来县法院,2013年12月6日,怀来县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金建公司4000元,韩永东赔偿金建公司35021元。本案张大民系死者艾秀之夫,张××(2002年7月7日出生)系死者艾秀之女。张××、张大民按照36469元/年×20年为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29380元,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为证。张××、张大民按照5223.08元/月×6个月为标准,主张丧葬费31338.5元,提供死亡证明为证。张××、张大民按照24046/年×7年÷2为标准,主张其女张××(2002年7月7日出生,2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1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张××在京居住、就读证明为证。次要责任方苏利民系金建公司司机,但金建公司提交苏利民之妻马秀华书写的事故经过一份,内容为苏利民事故当日非营运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和朋友张大民一家、苏利民家属出去旅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建刚、张国洪均称,事故当日二人乘坐于同一辆车内,跟在苏利民车后,准备一同去官厅水库游玩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张国洪在笔录中称与苏利民、张大民、杨建刚都是朋友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韩永东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苏利民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苏利民当日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马秀华手书的事故经过,杨建刚、张国洪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均能证明苏利民当日是和朋友一同去游玩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事故当日,苏利民车内乘坐其妻子马秀华、其女儿苏××,艾秀及张××,而艾秀之夫张大民与苏利民系朋友关系,故从一般社会常理推断,苏利民当日携妻子、女儿与朋友自驾出游,不属于职务行为,故金建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苏利民驾驶的车辆仅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仅能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艾秀系苏利民车辆的本车人员,故不能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苏永奎、高兰芳、马秀华、苏××均系苏利民法定继承人,故四人应在继承苏利民遗产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比例进行赔偿。韩永东作为主要责任方,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张大民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韩永东按照7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要求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0000元,但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减轻赔偿之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应以350000元为限额。本案中,死者艾秀常年在京暂住,其收入非通过从事农业耕种获得,艾秀之被扶养人张××常年在京居住学习,故相应损失应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张大民主张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1元、丧葬费31338.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张大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参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韩永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大民、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五千元;二、韩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大民、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七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三、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大民、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在继承苏利民遗产范围内);四、驳回张大民、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张大民、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大民、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艾秀、张××与金建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苏利民系职务行为,金建公司应承担苏利民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马秀华书写的《事故经过》及交警为杨建刚、张国洪制作的笔录认定苏利民不是职务行为错误;其次,原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传唤韩永东,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上诉称:马秀华书写的《事故经过》并非客观事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杨建刚、张国洪的询问笔录推定苏利民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错误,艾秀、张××搭乘苏利民的车辆属付费包车行为;苏利民是受张大民聘请,与张大民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苏利民载张大民家人旅游是履行合同行为,事故发生后应由苏利民雇主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不承担责任。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30万元。此前,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苏利民17.5万元,则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仅应在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减少赔偿金额5万元。张××、张大民同意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同意张××、张大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建公司针对张大民、张××、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苏利民驾车出京系外出游玩,并非履行职务进行营运;且北京的出租车不允许去外地营运,即使因营运需要离京也必须在公司登记;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通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即使张大民与苏利民驾车游玩分担运输成本,也不能证明苏利民属营运行为。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大民、张××、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建公司针对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针对张大民、张××、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核实,韩永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审期间,本院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监狱向韩永东直接送达了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并对韩永东进行了询问。韩永东表示其本人无法出庭,其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韩永东针对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是贷款买的车,从一汽服务站上的保险,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并未给我保险合同条款,只给我一个投保单的复印件,原件都在一汽服务站,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也未向我提示或说明牵引车和挂车两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能超过牵引车的赔偿限额;我对张大民、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8月18日,金建公司(甲方)与苏利民(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5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作业应向甲方报告,并在公安部门备案。”另查,《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八)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必须到本企业、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属派出所进行登记”。经本院询问,马秀华、张大民均称不清楚苏利民此次驾驶出租车出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不清楚苏利民是否使用计价器;金建公司称苏利民未向该公司办理出京登记,此次驾车出京时未使用计价器。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为证明金建公司提供的马秀华书写的《事故经过》并非马秀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金建公司以给苏利民申报工伤为由骗马秀华书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马秀华与金建公司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的视频资料。金建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否申报工伤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苏利民与张大民等是一同去怀来旅游,苏利民并非进行营运。经本院询问,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与金建公司均认可苏利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期间,韩永东委托其妻子李××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李××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按照李××填写的该送达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李××均已签收。经本院与韩永东核实,韩永东认可该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与其身份证地址为同一地址,并认可李××签收的法律文书其已收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书、事故经过、死亡证明、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张××在京居住就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苏利民驾驶出租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金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并非对其工作人员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而工作人员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应根据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其行为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其行为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性的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苏利民是在驾驶出租车载家人及朋友出京旅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对苏利民而言,其家人和朋友并非一般意义上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乘客;其驾车出行的目的也并非提供运送服务而是一同外出旅游。而且,根据北京市有关出租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使用计价器,并在出京前在相关管理部门或所在出租车公司进行登记,但苏利民此次驾车出游时并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故从外观上苏利民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虽然,张大民、张××以及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均主张苏利民提供的系有偿包车服务,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苏利民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正确。张大民、张××以及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第12条内容,从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如据此主张其应按照牵引车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韩永东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既无法提供韩永东签订的保险单以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又无法提供韩永东已收到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韩永东也不认可其收到过保险条款。因此,可以认定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向韩永东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商业三者险第12条对韩永东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要求按照该条款以牵引车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合法传唤韩永东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按照韩永东委托代理人李××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李××作为韩永东的妻子兼委托代理人已签收开庭传票。本院前往韩永东服刑监狱与其核实,韩永东确认该送达地址系其户籍所在地,韩永东认可李××签收的开庭传票其已收到。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向韩永东进行了合法传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张大民、张××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大民、张××、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永东、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张大民、张××负担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韩永东负担八千七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在继承苏利民遗产范围内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张大民、张××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马秀华、苏××、苏永奎、高兰芳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