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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姚建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安。委托代理人黄升。委托代理人叶莹。被告姚建明。委托代理人姚正明。原告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叶莹、被告姚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发生工伤。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工作场合性骚扰外籍女性,原告据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以严重违纪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姚建明辩称,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名誉权诉讼。原告在没有直接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的情形下认定被告严重违纪,缺乏依据,性骚扰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拒绝配合原告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具体在某项目部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项目承接终止时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在工作场所与菲律宾籍女歌手SARAH发生肢体接触,SARAH认为被告性骚扰并进行投诉。2014年12月8日,原告出具过失通知书,以被告2014年11月28日“在上班时间内与店方乐队女歌手拥抱并伸手做不检点的行为,引起店方强烈不满及投诉,违反员工手册A级过失单第18条、33条,给予A级过失处理”,处理意见为“除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记载“因你在2014年11月28日19:45工作时,经证实,在工作场所内对外籍女性实施了性骚扰的侵权行为,因此造成了店方的重大投诉,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A级(辞退)条款中的第18条:扰乱公司正常工作或经营管理秩序及其他行为不检造成恶劣影响;第33条: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对你予以辞退处理,该处理决定自2014年12月14日起生效。”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为调休及公休,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542号。2015年3月1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告诉请,其中认定“原告姚建明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新轻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岗位,并被派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某号某西餐厅工作。2014年11月28日23时59分许,原告姚建明在一楼员工通道处看见受聘于某西餐厅的菲律宾籍女歌手SARAH从残障人卫生间变换衣服出来时向SARAH展开双臂,SARAH误解为原告姚建明欲与其拥抱,故SARAH准备与原告姚建明拥抱,期间,原告姚建明的手掌触碰SARAH的胸部,引起SARAH反感,并向某西餐厅工作人员投诉。之后,某西餐厅工作人员将SARAH投诉情况反映至被告新轻公司处,要求被告新轻公司予以处理。被告新轻公司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以原告姚建明在工作场所内对外籍女性实施性骚扰的侵权行为,造成店方的重大投诉,给被告新轻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辞退原告姚建明的决定。”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再查,原告员工手册规定:“辞退(A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严重的过失行为,凡处以以下严重过失者将予以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必要时将追究法律责任。……18、扰乱公司正常工作或经营管理秩序及其他行为不检造成恶劣影响……33、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3年1月17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需补充相关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将被告提供的材料全部退回,并告知被告可在补全后携带全部材料以及回执至社保中心办理业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60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同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过失通知书、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542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受理情况回执、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应得的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虽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丧失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新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建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