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美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超,曾用名张美沼,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16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2月16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15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9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4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美超窜至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返谈饭店二楼,溜门入室进入“工程部206号”房间,见房内的人正在熟睡之中,后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房间床头裤兜内人民币200元窃走。2015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美超窜至锦屏县三江镇变电站被害人黄某妹租住房(杨某荣住宅),溜门入室将被害人黄某妹放置在床头一黄色包内的人民币1500窃走。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美超窜至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御足轩”洗脚城,见一人在大厅沙发上熟睡,旁无他人,后将被害人龙某黔放置在大厅收银台下方柜内一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窃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美超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电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美超窜至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返谈饭店二楼,溜门入室进入“工程部206号”房间,见房内的人正在熟睡之中,后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房间床头裤兜内人民币200元窃走。2015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美超窜至锦屏县三江镇变电站被害人黄某妹租住房(杨某荣住宅),溜门入室将被害人黄某妹放置在床头一黄色包内的人民币2500窃走。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美超窜至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御足轩”洗脚城,见一人在大厅沙发上熟睡,旁无他人,后将被害人龙某黔放置在大厅收银台下方柜内一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美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累计金额39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美超交待盗窃被害人黄某妹的现金不是1500元而是25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妹的报案记录为被盗2700元,与被告人当庭供述数额相接近,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美超的庭上供述,确认被害人黄某妹的被盗现金为2500元;同时,被告人张美超庭上交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不是200元而是22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报案记录为被盗200元,与被告人庭前的供述数额相一致,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美超的庭前供述,确认被害人王某的被盗现金为2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某妹的被盗现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美超在前次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属累犯,同时曾因多次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确属累教难改,本次又连续入室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尚未追回的现金3900元,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盗后尚未追回的现金3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失主。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