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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庆媛、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在富世镇通江旅馆305号房内,吸毒人员聂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价格2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二、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富世镇后街罗某某家中,罗某某以50元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一颗麻古,张某某以75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买了冰毒5克。三、2015年1月23日9时,在富世镇后街罗某某家中,公安人员将罗某某抓获,从其家中搜出毒品冰毒40.14克。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被告人罗某某承认家中毒品冰毒是自己所有;庭审中陈述虽然张某某拿过一颗麻古给自己,但没给钱,还否认向张某某出售过冰毒。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给聂某某无异议,辩称没有向罗某某买过冰毒,拿给罗某某吸的一颗麻古也未收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聂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通江旅馆305号房间开房后,向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好毒品数量和价格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带至通江旅馆305号房间与聂某某交易,二人见面后张某某交予聂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聂某某支付张某某毒资200元,随后二人在房间内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富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二、2015年1月23日9时许,富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富顺县富世镇后街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罗某某和吸毒人员丁某某抓获,并从罗某某家中搜出罗某某所藏毒品冰毒4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分别对张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侦查。2、二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二人均系成年人。3、抓获说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对富世镇通江宾馆305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贩毒人员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聂某某,并查获疑似冰毒和一颗疑似麻古及吸毒工具。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及聂某某口头传唤到县公安局调查。2015年1月23日9时,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张某某案中获得的线索对富顺县富世镇后街罗某某家中进行搜索,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和胶带包裹的疑似毒品、透明小袋若干和电子秤、吸管、不锈钢勺子,民警随后将罗某某带至县公安局调查。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一台(苹果5S)、人民币现金两百元(两张一百元)。2015年1月20日,扣押吸毒人员聂某某疑似毒品冰毒1袋(无色晶体状、透明自封口塑袋包装)、疑似毒品麻古1颗(绿色药丸状)、冰壶1个(塑料矿泉水瓶及两根吸管制作)、锡纸1张、吸管6根。2015年1月23日,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疑似毒品冰毒1袋(外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封包,疑似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封包)、电子秤1把、毒品包装袋若干(透明小塑料袋)、不锈钢管子1把、吸管5根、VIVO手机一部(外观红色)。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聂某某持有疑似冰毒(1袋)称重,共计0.31克,持有疑似麻古(1颗)称重,共计0.09克。2015年1月23日,对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量,共计重量为40.14克。6、抓获现场照片,证明抓获张某某、聂某某现场照片,查获张某某毒资照片,查获聂某某疑似毒品照片。7、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以及手机内的QQ聊天记录照片和聊天记录整理记录,证明其中提到毒品“子子”以及金额等内容。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后街的家中厨房灶台下面的砖柱之间发现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和胶袋包裹的疑似毒品,另外在主卧室斜对面的一间闲置卧室发现一装杂物的瓦缸,瓦缸内有透明小塑料袋若干以及用于称重的电子秤,不锈钢勺子一把,吸管五根,分别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分别提取张某某、聂某某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0、张某某前科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0日,富顺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七点过,他在通江广场通江商务宾馆开了房间,是305房,后来他用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张问他要多少,他就告诉要一个“肉”(指冰毒)两颗“子子”(指麻古),没隔好久张某某就到了宾馆,进了房间后他就把身上的两百元人民币给张某某,是两张一百的,张某某就从身上拿了一小塑料袋放在房间的麻将桌上,里面装的是无色晶体状的毒品冰毒和一颗绿色药丸状的毒品麻古,然后就在他准备制作冰壶,张某某拿着锡纸准备做“板子”的时候,公安就进来了。12、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九点过,富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富世镇后街她家中搜查,当时她和丈夫罗某某在家,“丁凉粉”也在,公安人员在她家厨房灶台下两面的两根砖头柱子中间地面发现了一个黑色的塑料包,塑料包上有一圈透明胶,塑料包里面是一层卫生纸,再里面是一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着一袋无色晶体状的毒品冰毒。民警在厨房斜对面那间屋墙角的一个土瓦缸中发现一包小的透明的塑料袋、一个电子秤、一个金属勺子、一张中国银行卡,还有几个小塑料袋和几根吸管。13、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她与张某某一起在商业广场“黑骑士”咖啡馆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张某某的手机响了,她看见是“聂忠林”的电话,张某某就拿手机到外面去接去了,她估计是“聂忠林”找张某某买毒品。还有在张某某被抓的前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张某某叫她一起到后街罗某某家去,到后就在床边用冰壶、锡纸、吸管等吸食冰毒。她坐在张某某旁边耍手机,她看见张某某拿了一个用小塑料袋装的一颗麻古给罗某某,罗某某拿了50元钱给张某某。当时罗某某叫张某某在罗某某那里买冰毒,具体谈话内容她不清楚,谈的毒品价格她也不知道,后来另外有个男要进这间屋,她就离开走出巷子到旁边理发店洗头,没过多久张某某就回来了。14、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从聂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检材编号为201503038-1)和疑似麻古(检材编号为201503038-1)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罗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材编号为201503037-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5、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20时41分至21时8分,富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富世镇通江宾馆305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贩毒人员张某某及吸毒人员聂某某,并查获装有疑似冰毒和一颗疑似麻古的小塑料袋及吸毒工具,在张某某右边裤袋内发现两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在张某某右手中发现一张锡纸。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向张某某以50元价格购买了一颗麻古,张某某向罗某某以750元价格购买5克冰毒之事,经查,罗某某、张某某当庭否认麻古交易,冰毒也只是谈到买卖而实际并没交易,这与二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矛盾,且仅证人阮某某证实看见罗某某、张某某买卖了一颗“麻古”,又无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本丙胺的毒品4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因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