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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裴少霞、潘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裴少霞,潘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鹏。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裴少霞(又名裴少峡),男。被告潘苏芳,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开红。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裴少霞、潘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裴少霞和潘苏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14日,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普运货车一辆(车号:豫M051**、豫M01**挂)用于个人运输业务。购车时除首付外,从原告处借款117719元,约定二年分期分批还清,被告车提走后自2002年3月5日陆续还款,支付利息、费用等,到2003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92934.88元购车款未还,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车辆购买的车辆保险费10290.6元被告也未偿还。被告潘苏芳与被告裴少峡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潘苏芳对此笔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催要此笔欠款,原告对此去函去人催要没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934.88元及利息76621.08元(自2003年10月13日起按4.95‰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交的保险费10290.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其所举汽车消费贷款租赁合同,实际上是1份汽车买卖按揭贷款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银行已将被告的贷款划拨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部拿到购车款,合同涉及的贷款金额是被告欠银行的,并非欠原告的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均是无效民事行为,当时在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时,原告让被告裴少霞签了不少字,但都不知道干什么用了,所涉合同原告并未给过被告,被告是银行的债务人,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可是原告早已从银行拿走了贷款,再要求支付剩余车款,显系不当;原告收取被告还款金额61254元,仅仅是原告提供,原告还了银行5984.12元本金,其他全部作为自己的费用,还收取了被告押金18800元等费用;被告购买的车辆,不存在迟延交付3个月的事实,因为当时恰遇2003年的全国非典,根本无法经营,在报停期间,还遭到原告非法举报,公安部门非法介入,扣留殴打原告等情况,致使车辆一直未被启运,原告也一直未将车牌、行车证等车辆相关手续返还被告,造成被告的车辆报废;原告所发的信的证据,被告没有收到,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保险费,被告认为不可能是原告所交,而且原告也没有拿出保险费票据证据,和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少霞、潘苏芳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3日,裴少霞、潘苏芳共同向汽车工业公司申请购车,2002年1月14日,汽车工业公司与裴少霞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汽车工业公司将解放牌底盘号为11A29195车辆租售给裴少霞;全车款为182719元,首付款为65000元,贷款额为117719元;汽车工业公司作为裴少霞的贷款保证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裴少霞因购买车辆于2002年1月14日向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17719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月利率4.95‰,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11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裴少霞分别于2002年1月14日和2月6日将车辆提走。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裴少霞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工业公司陆续还款,汽车工业公司将裴少霞的所还的款项扣除养路费、营运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抵偿裴少霞所借的本金,截止2003年10月13日,合计5984.12元。原告扣除支付的本金5984.12元和被告在购车时交纳押金18800元,剩余借款92934.88及利息未予偿还,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934.88元及利息76621.08元(自2003年10月13日起按4.95‰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逾期双倍);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交的保险费10290.6元。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裴少霞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92934.88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少霞、潘苏芳系夫妻关系,且购车系共同申请,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潘苏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保险单2份,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0290元,2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汽车工业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能证明该保险费系原告所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裴少霞签订合同时,对该格式合同进一步明确为汽车工业公司作为裴少霞的贷款保证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之后是否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裴少霞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偿还过借款,故其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每年均以信件的方式向裴少霞催收款项,属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意见,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少霞、潘苏芳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借款92934.88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14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95‰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裴少霞、潘苏芳负担37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