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丙锋与山东师范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丙锋,山东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杜丙锋,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师范大学(组织机构代码:49557382-X),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波,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光汉,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杜丙锋与被告山东师范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锋,被告山东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岗、井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丙锋诉称,1989年3月29日,杜丙锋被招进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工作,2008年1月,单位领导说接学校通知,编外人员暂停工作,等待调整。后经杜丙锋与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多次交涉,印刷厂为杜丙锋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份社会保险,但未支付生活费。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单位让员工待岗,就应当发放生活费,但是山东师范大学注销了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杜丙锋已不能要求印刷厂支付生活费,本着谁注销谁负责的原则,山东师范大学应当支付杜丙锋的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师范大学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生活费93860元,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按760元/月计算,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按920元/月计算,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按1100元/月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按1240元/月计算,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按1380元/月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按1500元/月计算)。原告杜丙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不(2015)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师范大学辩称,原告杜丙锋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山东师范大学的起诉。杜丙锋起诉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杜丙锋已多次起诉,均未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丙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师范大学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并未注销,仍然存续;证据2、(2010)济劳仲字第140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杜丙锋曾对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申请劳动仲裁,索要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份生活费,仲裁不予受理;证据3、(2010)历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杜丙锋对(2010)济劳仲字第140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证据4、(2010)历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杜丙锋对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提起诉讼,要求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份工资,法院裁定驳回杜丙锋的起诉;证据5、(2010)济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杜丙锋对(2010)历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证据6、(2010)历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判决确认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已于2007年12月与杜丙锋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丙锋原系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职工,由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未办理吊销、注销手续。杜丙锋于2015年3月25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山东师范大学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93860元。该委作出济劳人仲不(2015)14号仲裁决定书,对杜丙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杜丙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杜丙锋原系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职工,山东师范大学印刷厂与山东师范大学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杜丙锋与山东师范大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山东师范大学支付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丙锋要求被告山东师范大学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生活费938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杜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