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韩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泉龙,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泉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近一年时间,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日生育儿子韩顺,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5月原告去浙江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韩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刘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近一年的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日生育婚生子韩顺,现就读于黄池镇中心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