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厚金与深圳市浩燕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厚金,深圳市浩燕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厚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省桂林市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燕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余德强。上诉人唐厚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浩燕手袋有限公司(下简称浩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厚金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67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034.4元。被上诉人浩燕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唐厚金的入职时间以及浩燕公司应否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浩燕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唐厚金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唐厚金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唐厚金主张2005年3月15日入职,在浩燕公司成立前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浩燕手袋厂工作,经查,浩燕手袋厂虽与浩燕公司为关联企业,浩燕公司对浩燕手袋厂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接关系,但浩燕手袋厂成立于2009年2月11日,浩燕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故唐厚金主张其于2005年3月15日入职浩燕公司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唐厚金的入职时间为浩燕手袋厂成立的时间即2009年2月1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照。其次,依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变更为“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唐厚金虽于2009年2月11日入职至2013年10月5日离职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2月11日起,双方视为已成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唐厚金主张浩燕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首先,对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周六至周日加班工资差额,唐厚金于2013年10月5日离职,故唐厚金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平时加班工资的差额及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5日周六至周日加班工资差额,浩燕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表》上载明备注,“请各位员工仔细核对金额,签名后本公司不会对你本月及入职以来的任何一期工资予以补发”,且附有员工签名,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唐厚金的工资,浩燕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浩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基本工资、加班时间核算唐厚金各月的加班工资,浩燕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唐厚金主张浩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浩燕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浩燕公司支付唐厚金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原审依该项裁决认定浩燕公司仍应支付唐厚金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唐厚金以浩燕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3个月的工资,保险亦没有依法缴纳,加班费没有足额支付为由向浩燕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拖欠唐厚金的三个月的工资,庭审时唐厚金称2013年11月浩燕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唐厚金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及其他项目(如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000元,唐厚金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仲裁,故即使如唐厚金所称的浩燕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则浩燕公司在仲裁申请前即劳动关系终结前也支付完毕该三个月的工资,唐厚金虽主张上述转账的款项并非工资,但未能就此款项说明来源与性质,且自认该款项确为浩燕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唐厚金基于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依法缴纳保险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浩燕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浩燕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故唐厚金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如上所述,唐厚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浩燕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及必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唐厚金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厚金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其请求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唐厚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厚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