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55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马强,被上诉人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琴一审诉称:张淑琴与张建华系朋友关系,张建华于2005年起,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张淑琴借款,共计借款40万元整,经张淑琴多次催要,张建华于2011年5月1日向张淑琴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和具体的金额。张淑琴后来着急用钱,要求张建华偿还借款,但张建华以自家的房屋快要拆迁,等拿到拆迁款后马上偿还等借口推脱,故张淑琴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建华向张淑琴偿还40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张建华一审辩称:张建华没有向张淑琴借过钱。张淑琴在歌厅工作,张建华是从歌厅认识张淑琴的,张建华和张淑琴在一起住了3年,张建华一直养着张淑琴,后来张建华知道张淑琴骗张建华,就搬回家住了。张建华回家住后,张淑琴给张建华爱人和儿子打电话,要不就上张建华家闹。本案中的借条,是张淑琴逼张建华写的。根本没有40万借款这回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张建华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张淑琴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011年3月8日,张建华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张淑琴人民币四万元整。2011年5月1日,张建华出具借条1张,写明:共借张淑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同日,张建华出具便条1张,写明:如发生人身死亡意外,由妻子甄玉环还此款肆拾万元整。对于张建华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张淑琴称该36万元系张建华以办户口、修房子、父亲看病等名义从2005年年底开始分7次向其借款。张建华称其与张淑琴曾是情人关系,以上4张条据均是在张淑琴的逼迫下出具。张淑琴为证明其向张建华出借资金4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1段,录音中张建华认可其向张淑琴的借款,但张建华亦称该录音在张淑琴的逼迫下形成。一审诉讼中,张淑琴为证明其具备向张建华出借40万元资金的能力,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建设银行尾号为7733账户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21日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12月21日支取现金52000元,2005年12月30日支取现金5万元,2007年7月26日支取现金29000元,2008年2月19日支取现金31000元,2010年9月1日支取现金56805.62元,张淑琴称其从兰州支取上述款项后,会带些香烟到北京歌厅销售,其中一部分收入出借给了张建华。张淑琴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建设银行尾号为7329账户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交易明细,在工商银行尾号为0766账户自2005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两份交易明细均显示其在上述两个时间段内多次通过上述两个账户进行存款。张建华对张淑琴上述两份在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张淑琴称双方于2005年相识,是朋友关系,张建华则称双方于2009年相识,为情人关系。一审诉讼中,张建华申请其妻子甄玉环、租户孙百军出庭作证,甄玉环证实:张淑琴与张建华于2009年在棋牌室相识,系情人关系,后双方同居,2013年张建华回家住后,张淑琴一直来家里找张建华;其家庭在菜户营有35间房屋用于出租,月租金有1.2万余元;张建华不可能向张淑琴借款。孙百军证实:其与张淑琴和张建华均认识,双方大概于2009年相识,系情人关系;张建华曾经向其提起过在案借条,但张建华表示与张淑琴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淑琴对甄玉环和孙百军的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淑琴与张建华是否就4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淑琴主张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并提供借条、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了证明。张建华称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中借条、便条、录音均是在张淑琴的逼迫下出具,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建华的证人甄玉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百军关于张建华与张淑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孙百军称系从张建华处听说,并未亲自在场,因此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张建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认定张淑琴与张建华就4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淑琴要求张建华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淑琴借款四十万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建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建华与张淑琴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建华与张淑琴于2009年在歌厅相识,发生了一段婚外情。同居期间,张淑琴并无稳定工作收入,双方同居期间支出均由张建华承担。后张建华得知张淑琴隐瞒其真实年龄后便提出分手。后张淑琴一直去张建华家中捣乱,给其家人发骚扰信息,严重影响了张建华一家的正常生活。在张淑琴的一再逼迫下,张建华无奈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5月1日、2009年10月1日出具条据4张,写明从张淑琴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2、双方相识的时间为2009年,一审法院对张建华与张淑琴相识的时间未进行查明,仅仅通过张淑琴的自述就认定双方的相识是在2005年,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而张淑琴坚称双方相识是在2005年的真实目的在于配合其相应的取款记录。在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相识时间,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张淑琴的自述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双方相识的时间是本案诉争40万元借款存在与否的关键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妥。3、张淑琴并无能力出借40万元给张建华。张淑琴提交的取款记录显示其取款数额为20余万元,与40万元的数额相差甚远。张淑琴提供的证据仅仅可以证明其曾经支取过上述款项,但相应的去向并未加以证明。且张淑琴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在涉案期间的工作证明或合法收入来源,在此情况下张淑琴没有能力向张建华出借40万元。4、本案中,张建华与张淑琴对两人的关系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对双方关系认定不清。张建华在二审中也将提供相应证据对双方为情人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张淑琴多次向张建华的家人发骚扰短信,去张建华家中无理取闹,逼迫张建华写下欠条。上述事实结合双方相识的时间便可推翻张淑琴在一审中的自述,还原事实真相。5、一审法院对张建华借款原因并未查明,张建华借款的用途及方式等均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张建华系本市常住居民,家中有多套房屋对外出租,经济富裕。而张淑琴系外省户口,且在本市无正式工作更无稳定收入,从常理上也可推知张建华无理由向张淑琴借款。而张淑琴在起诉时所称“办户口、修房子、父亲看病等名义”更是无稽之谈。张建华系本市户口,其家中房子在2005年前早就为楼房,其父亲也有医保,上述事实让张淑琴的虚假陈述不攻自破,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忽略也直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定案证据不足。1、如此大额的款项张淑琴并未提供一笔相应的转账依据,且张淑琴对其自述的双方相识于2005年并未提交证据。张淑琴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仅有其取款的记录,本案诉争40万元并无一笔为转账支付,有违常理。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实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张淑琴起诉要求张建华偿还借款,应同时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张淑琴确实向张建华出借过该款项。从张淑琴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法证明借条中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借款行为尚未发生,还款请求自然不应被支持。此外,依照张淑琴的自述,诉争借款多自2005年起发生,但是事实上双方是在2009年才相识。作为本案的关键点,张淑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建华相识于2005年,在此情况下,一审定案的证据并不充足。2、17秒的录音中并无明确的借款事实表示。在一审中,张淑琴提交了一段录音予以证明其与张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录音内容看,该段录音并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本案中该段录音显然是断章取义,仅仅17秒,并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淑琴起诉称张建华欠其40万元借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淑琴确实向张建华出借过相应款项,否则无法证明双方在法律上存在债务关系。且张淑琴主张张建华曾向其借款,应当列明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付款方式。在上述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张建华与张淑琴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40万元的性质实为“分手费”。张建华与张淑琴之间实为情人关系。张建华在婚内出轨的情况下,由于害怕张淑琴影响其正常生活(实际上张淑琴已经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骚扰张建华及其家人,严重影响到了张建华一家的正常生活),才在张淑琴的逼迫下无奈写下本案中的几份相应条据。分手费是与我国传统美德及优良的道德品质相违背,违反了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综上,分手费实质上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淑琴承担。张淑琴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张建华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金文禄证明:其自2005年开始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11号楼地下室152房间,2011年认识张建华和张淑琴,张建华和张淑琴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11号楼地下室023房间,2013年张建华和张淑琴从地下室搬走。曾听张淑琴说,张建华供养着张淑琴,张建华家要拆迁,张淑琴要向张建华要钱;曹复强证明:其系张建华的朋友,2008年至2013年租住在张建华家,张建华家有30多间房出租,月收入12000元。2009年其与张建华一次去歌厅玩时,张建华与张淑琴相识,此后其曾开出租车送张建华与张淑琴到白纸坊暂住处,听张建华说其与张淑琴一直吃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张淑琴提供的借条3张、张建华于2011年5月1日书写的便条1张、录音1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房屋产权证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张,张建华提供的收入证明1张、甄玉环书写的条据3张、房屋出租材料1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淑琴提交了借条、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张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以及款项的来源。张建华称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系情人关系,借条中所载款项实为分手费,系在张淑琴的逼迫下出具,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张建华对其上述主张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一审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因证人之一甄玉环系其妻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二孙百军称系从张建华处听说,并未亲自在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张建华又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金文禄证明张建华与张淑琴曾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听张淑琴说张建华家要拆迁打算向张建华要钱。曹复强系张建华的朋友,证明张建华在歌厅与张淑琴相识,其曾开车送张建华与张淑琴到住处。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亦不能推翻张建华向张淑琴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无法证明张建华向张淑琴四次出具条据所载的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分手费。因此,张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依据张淑琴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张淑琴与张建华就4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建华应向张淑琴偿还借款。故张建华的上诉理由无合理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建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