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汉族,初中文化,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马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时发现其有醉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川EA3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往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江阳区蓝安路蔬菜市场门口时同马某某驾驶的川ES32**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聂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聂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与马德友负同等责任。被告人聂某得到马德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质证、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和马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聂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人民陪审员 喻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