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健博与徐宜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博,徐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14号原告徐健博。被告徐宜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健博与被告徐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宜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徐宜武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期间被告一直在外地经商,没有固定住所,只是偶尔回到微山县××镇××村探望其母亲,故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微山县××镇马××村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微山县,而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徐宜武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