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官文慧与钟厚龙、黄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文慧,钟厚龙,黄熙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官文慧,女,199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光泽第二中学学生,住光泽县。法定代理人:官修征,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厚龙,男,1981年3月9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熙兰,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光泽县城关供销社武林农资公司职工,住光泽县。原告官文慧与被告钟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据被告钟厚龙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熙兰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官文慧法定代理人官修征及委托代理人邹栋明、被告钟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黄熙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文慧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钟厚龙驾驶三轮电动车刮到对向行驶黄熙兰驾驶的闽H277**号普通二轮摩托(后载原告),造成黄熙兰与官文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厚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182天,其损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233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592元、营养费9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往返学校接送陪护费23348.78元、学业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9462.36元,应由被告钟厚龙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其赔偿70%即97623.65元,合计207623.65元。被告钟厚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的合理期间进行计算,另外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经重新鉴定未达到十级伤残,无需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同意支付2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陪护费及学业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驾驶的是电动车,保险公司没有为电动车辆办理交强险的业务,故原告损失应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承担,其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之后,对于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熙兰辩称,被告钟厚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官文慧向本院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认定;证据二、光泽县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时间;证据三、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9日后仍继续接受医院的用药治疗;证据四、疾病诊断书两份,其中2014年7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名、处理意见以及将来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8000元,2015年1月2日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此时伤情仍未愈;证据五、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前往建阳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192元、从原告家往返光泽县第二中学所需交通费14400元;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今随父母居住于光泽县文昌路凤凰花园7号楼501室;证据八、光泽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光泽第二中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学习成绩明显下降;证据九、营业执照及光泽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官修征长期与他人合伙经营化肥、农药的零售批发业务。经质证,被告钟厚龙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七、九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要证明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六中对于前往建阳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92元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熙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七、九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来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医院只是做了个估算,尚不确定,对证据四要证明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本院已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委托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中的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用800元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往返建阳192元交通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医疗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本院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其往返第二中学的交通费用并非因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原告在校学习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钟厚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原告官文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及同年2月2日出具了两份鉴定说明函,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说明函及鉴定人员的证言,原告官文慧及被告黄熙兰质证认为:鉴定应当参照南平市地方标准进行,鉴定人员不专业、不客观,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要求选择南平市内的鉴定机构再次重新鉴定;被告钟厚龙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系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机构,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两份鉴定说明函对于鉴定依据以及鉴定书中存在的一处笔误等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官文慧及被告黄熙兰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函及鉴定人出庭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钟厚龙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光泽县城往光泽县上屯新村方向行驶,途经光百线2KM+650M处逆向行驶准备右转弯时,刮到对向行驶的被告黄熙兰(原告官文慧之母)驾驶的闽H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造成被告黄熙兰、原告官文慧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钟厚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熙兰驾驶逾期未检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钟厚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厚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82天,病名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被告钟厚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5800元。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父亲官修征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被告钟厚龙不服该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官文慧因交通事故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4.5%,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官文慧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有出院指征未办理出院,该住院期间不合理。另查明,原告官文慧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护理费,根据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计46天,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造成其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合理住院天数结束时,其活动受限生活仍需家人的护理,酌情增加60日的护理期限,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25元计算,护理费为106天×108.25元/天=11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住院天数46天×20元/天=92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9100元数额过高,被告钟厚龙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方前往建阳鉴定往返交通费为19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从其住所凤凰花园小区往返光泽县医院看护的合理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92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686.5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对其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不确定,被告钟厚龙对此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关于其出院后往返学校的接送陪护费及学业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钟厚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厚龙、黄熙兰按各自责任大小予以承担。被告钟厚龙的违法行为与过错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而被告黄熙兰的违法行为与过错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熙兰系原告之母,原告表示免除其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钟厚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1966.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被告钟厚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该限额,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加上鉴定费用计3720元,由被告钟厚龙承担70%即2604元,合计14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厚龙应赔偿原告官文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14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官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官文慧负担4000元,被告钟厚龙负担414元,其他诉讼费490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14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相关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500元,被告钟厚龙已先行垫付),由原告官文慧负担2000元,被告钟厚龙负担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政高审 判 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惠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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