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成彦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邱胜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邱胜昌,李树彬,成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胜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彬。委托代理人吴学英、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彦平。委托代理人杨庆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东、被上诉人成彦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新、被上诉人李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胜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1日17时26分许,成彦平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五路西外环以西时,与邱胜昌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成彦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胜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成彦平,该车经滨州远方通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9084元。经审查确认成彦平如下损失:车损29084元、施救费350元,共计29434元。另查,鲁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树彬,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做出的认定成彦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胜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树彬,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树彬予以赔偿。成彦平要求邱胜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树彬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成彦平车损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成彦平车损27084元、施救费350元,共计27434元的50%,即13717元;三、驳回成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李树彬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成彦平车损29084元及施救费350元共计29434元,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成彦平车辆鲁M×××××和上诉人李树彬车辆鲁A×××××,双方为同等责任比例。李树彬车辆鲁A×××××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济南市分公司买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受损车辆定损情况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本车和三者车损理赔款于被保险人李树彬账户内,金额共计186970.19,其中包括三者车损我公司需承担的金额15717元。此事故支付信息和明细我公司已邮寄至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并且作出答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树彬答辩称,我方已收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打的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成彦平与被上诉人李树彬之间有协议约定三者车损归李树彬所有。在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581号案件中成彦平应当承担我方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成彦平还应赔偿我方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经济损失,该2000元并未打入我方账户。我方服从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成彦平答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李树彬之间没有约定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归李树彬所有的协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树彬应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树彬起诉成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彦平赔偿李树彬车损91640.5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彦平驾驶鲁M×××××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邱胜昌驾驶的被上诉人李树彬所有的鲁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成彦平、邱圣昌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应诉,二审上诉主张需赔偿被上诉人成彦平的赔偿款已打入被上诉人李树彬账户,虽然被上诉人李树彬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成彦平否认与被上诉人李树彬之间有就其车损应得商业三者险赔款归李树彬所有的协议约定,且对被上诉人成彦平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树彬的损失,在原审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和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除二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成彦平的车损支付给李树彬是经过成彦平同意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其主张现没有提供涉案事故第三者成彦平的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李树彬赔偿成彦平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