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马某、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裕海路57号门前,与驾驶货车途经此处的司机谭某甲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砸打对方的汽车玻璃,进而相互斗殴。在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无视民警劝告,以手推、拉扯、殴打等暴力手段妨碍民警陈某某、辅警张某乙某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陈某某警服被撕破,体表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马某甲又点燃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油箱威胁民警,因民警与群众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裕海路57号门前,与驾驶货车途经此处的司机谭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在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无视民警劝告,通过拉、扯、抓等方式妨碍民警陈某、辅警张某丙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陈某警服被撕破,体表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马某甲又点燃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油箱进行威胁,因民警与群众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以及被扯烂的警服等(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抓获经过、执勤经过、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的××人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的病历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董某乙、谭某乙、梁某乙、曾某乙、何某乙、肖某乙、皮某乙的证言及谭某乙、梁某乙、曾某乙、何某乙、皮某乙辨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照片的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1043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拐杖、××三轮摩托车(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洁玲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