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房某(已判决)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解某甲及戚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某某小区某号张某家中开设赌场3次,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解某甲及张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解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房某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解某甲及戚某、张某、张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某某小区某号张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解某甲及张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在赌博结束后,被告人解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2013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房某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解某甲及戚某、张某、张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某某小区某号张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解某乙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解某甲及张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在赌博结束后,被告人解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3、2013年3月下旬的某天傍晚,房某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解某甲及戚某、张某、张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北路某某小区某号张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葛某、刘某、解某乙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解某甲及张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在赌博结束后,被告人解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系参赌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解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解某甲供述,同案人房某、戚某、张某、张某某供述,证人葛某、刘某、魏某、解某乙、许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监控信息,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解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解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