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执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万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万萍,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翠屏执字第1143-1号申请执行人:刘万萍。被执行人: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峰。本院在执行刘万萍申请执行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的(2009)宜民终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刘万萍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宜民终字第96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明磊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赢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