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伯克利车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宁共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伯克利车业有限公司,江苏宁共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53号原告扬州伯克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甘泉路东侧俞桥村新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庆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宁共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意马路3号。法定代表人戚维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扬州伯克利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共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现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对账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5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宁共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伯克利车业有限公司货款52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莹 来源: